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
7、2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暨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1月20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乙○○。嗣債務人丙○○、乙○○於⑴民國89年5月4日⑵民國90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⑴5,520,000元⑵申請信用卡,額度8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96年5月4日⑵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契約期滿30日前如相對人與保證人無意續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否則,契約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其有效期限自動延展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民國96年4月5日⑵民國96年6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5,047,08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