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一列關於「復有澄清醫院生化報告單」,應補充為「復經被害人 陳紹陽 之妻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澄清醫院生化報告單」,起訴書第二頁第三列關於「驗斷書」應更正為「檢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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