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連同包裝袋玖只(合計淨重伍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
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9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7日中午某時,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15之1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8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連同包裝袋9只(合計淨重5.4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5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法務部調查局尿液檢驗鑑定書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485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9包連同包裝袋9只(合計淨重5.44公克,空包裝總重2.5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㈠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扣案之海洛因9包連同包裝袋9只(合計淨重5.44公克、空
包裝總重2.5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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