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玖陸 公克,連同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因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並於民國94年5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某處,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遂自斯時起,至96年2月25日15時40分許,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扣案毒品是我在94年間施用毒品剩下的,我2年都沒有穿這條褲子,我放在褲子裡面放到忘記了,所以被查獲時,我根本不知道有這1包毒品在口袋裡云云。然查,被告果真於2年間未穿該條褲子,其必定會將該褲子清洗後收納,怎有可能於清洗時未發覺該褲子內放有扣案毒品1包;若曾經清洗,該安非他命又怎可能如扣案時完整,被告以前辭置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並於94年5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持有淨重0.1161公克,驗餘淨重0.059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後述),數量不多,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疑似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0.1161公克,驗餘淨重0.0596公克,連同包裝塑膠袋1個),此有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故此部分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因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與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可析離,應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96年度偵字第13939號之簡易判決聲請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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