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係於同時、同地一次向該管警察機關謊報支票十一張遺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僅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不諳法律,竟希冀以謊報支票遺失之方式阻止支票兌現,其犯罪之手段使刑事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惟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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