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機台內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大愛計程車行(下稱大愛車行)之負責人。明知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楊 」之成年男子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小楊」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賭博之犯意,由「小楊」提供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為賭博之器具,違反規定,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止,在上址「大愛車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以由不特定之賭客每次投幣新台幣(下同)10元後,再等比例換分數選擇押注2次,中獎者按倍數得自機台直接退幣取款,未押中者,賭資則由機具沒入後歸被告、「小楊」所有,並以四比六比例分帳之方式,先後接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多次。嗣於96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機具仍插電營業中。扣得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賭檯上即該機具內之賭資11210元。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上揭事實坦白承認,復有上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賭檯上即該機具內之賭資11210元扣案為證,及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大愛車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意旨漏引第1項前段)。被告與「小楊」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至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
1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具內之賭資1121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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