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麻將貳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利用其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一樓之租屋處,提供給不特定人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藉以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其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於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本件既經評價為一罪,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論處,而無須比較新舊法,附此說明。
三、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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