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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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玻璃燈泡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燈泡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於民國94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96年3月7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96年
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之自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
7日下午5時50分許,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民興街口時,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在乙○○隨身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燈泡吸食器1個,其因而隨警返所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於民國94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
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⑶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於上揭時地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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