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告庚○○
丁○○戊○○上列3人共乙○○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同訴共同訟代理人被告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被告己○○住同上上列2人共 鄭美玲 律師同訴訟代理 王伊忱 律師人 陳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由丙○○為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嗣丙○○於民國95年4月13日死亡並由原告於95年9月8日以其分別為丙○○之配偶及子女均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暨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稽,參照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醫生,於94年10月27日至丙○○所任職位於高雄縣大○○○區○○路○號台橡股份有限公司為例行性的身體檢查,因公司所在大社工業區是輪班操作的石化有毒工業區,部分工廠生產氰酸或氰化鈉等有毒性物質,所以最關注肝臟部分的身體檢查,當日由被告己○○操作腹部超音波掃描檢查工作,本應盡到詳予觀察丙○○可能已患有腫瘤之跡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未加以注意而輕率引用去年的檢查資料在檢查報告上載明丙○○的檢查結果一切正常,致丙○○疏於及早治療,於同年11月17日因身感不適,到阮綜合醫院做腹部斷層掃瞄,發現肝腫瘤2公分,因丙○○不信上開檢查之10月27日至發現有腫瘤之11月17日僅相隔20日竟有如此不同的結果,再次到台北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檢查,經診查確認罹患胰臟及肝癌,嗣於95年4月13日終致死亡,被告己○○既為被告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履行輔助人,被告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自應與被告己○○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兩造間原告同意讓被告身體檢查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之賠償金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則以:被告己○○執行超音波檢查至少已有6至8年以上之經驗,所執行之病患人數亦高達數萬人次以上,其學經歷均十分豐富,為資深之專科醫師,且被告己○○為丙○○進行超音波掃瞄檢查時,亦已盡力詳細為其作檢查,不可能會有所謂誤診之情形發生。本件超音波掃瞄並未發現肝臟有異常之原因係因當時肝臟可能尚未有轉移,或縱已有轉移也因胰臟係位於人體之後腹腔內,其前方有胃、十二指腸、大腸等臟器之阻擋,故其大小、位置、對比若非十分明顯,超音波掃瞄確無法發現異常,超音波掃瞄檢查有其極限性,被告己○○應無任何過失可言,又丙○○發現腫瘤的時間距離被告己○○為其檢查的時間約僅20日,是丙○○之病症發展應十分快速,其後續病症進行與死亡乃是其本身病症原有之自然病程,與被告己○○超音波檢查之結果並無關,原告及丙○○本身均應無損害可言,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5,000,00
0元並未說明依據為何,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因胰臟位於後腹腔,超音波容易被位於胰臟前面的腸內空氣阻擋,不易偵測。
2、丙○○於94年11月17日在阮綜合醫院的腹部電腦斷層中顯示肝臟腫塊大小約為2公分,於94年11月29日在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接受超音波檢查顯示肝臟腫塊約為3公分。
(二)爭執事項:以被告當時所使用腹部超音波方式是否必能發現上揭罹患病狀?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檢測丙○○上揭病症等情,固為原告提出書籍2冊、健康檢查紀錄表1份、診斷證明書2件為證,惟查:超音波掃瞄檢查有其限度,且丙○○之病症也屬超音波掃描較難診斷之病情,此據曾經醫治丙○○前開疾病之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函覆本院陳明:「該院依目前的客觀證據,無法確定病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當時是否已有肝轉移之現象,若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當時來人已有肝臟轉移,有可能無法經由超音波檢查發現其病灶,理由如下:(一)就胰臟腫瘤而言因胰臟位於後腹腔,超音波容易被位於胰臟前面的腸內空氣阻擋,不易偵測。(二)就肝臟腫瘤而言(1)病人的肝臟腫瘤有可能被升結腸空氣阻擋,超音波不易發現。(2)小於一公分的肝臟腫塊,超音波不易發現。(3)病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阮外科的腹部電腦斷層中顯示肝臟腫塊大小約為二公分。病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本院接受超音波檢查顯示同一肝臟腫塊大小約為三公分。以體積來說,十二天內增長3.375倍(3的3次方除以2的3次方)。從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往前回推十二天,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的肝臟腫瘤約為1.33公分,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當時的肝臟腫瘤可能很小,不易發現。(4)本院的超音波檢查顯示該肝臟腫瘤與鄰近正常肝組織對比並不明顯,可能不易察覺」等語,此有該院95年10月16日(95)和院血腫字第0604號函在卷足稽,且證人即阮綜合醫院醫生 吳志松 於審理中證稱:「以超音波方式有其盲點,因為之前是個胃部,若是有空氣則不好看,或是看不完整。肝臟則不一定,則要看腫瘤的大小、對比、位置,靠近橫膈膜底部則不容易發現」等語亦就超音波檢查有其限制陳稱明確。因上開醫院均為丙○○之診治醫院且當時均已發現病情,其證述之內容自足為據,是丙○○於被告己○○檢查時,所生腫瘤可能確實甚小且生長速度甚快,加以超音波檢查確有其侷限性,是被告所辯無法發現當屬有據,此外原告復無法就被告應能發現腫瘤而未起發現提出充分之證明,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二)綜上,被告既無檢查上之疏失可資證明,對於被害人之死亡自無故意或過失,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