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 吳春逸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為本院(見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守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守道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元,合計100萬元(如附表所示),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75%機動調整計付,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守道公司借款後,自95年3月19日起即拒不繳款,就附表所示之借款各欠本金266,668元、622,224元,共計888,892元未清償,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為3.79%加年息3.75%後為7.54%,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附表所示之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承諾書、保證書、約定書、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支付命令確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87485號支付命令、存款明細分類帳、借戶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網路歷史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附表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9,69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積欠金額│利息│違約金│├──┼─────┼────┼─────┼─────────┼──────────┤│一│300,000元│94年11月│266,668元│自95年3月19日起至│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97年11月││54%計算之利息│內者,按上開利率10%││││18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700,000元│94年11月│622,224元│自95年3月19日起至│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97年11月││54%計算之利息│內者,按上開利率10%││││18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