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卓聖圍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7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辛○○於民國93年3月12日淩晨4時許至4時29分間某時許,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其所經營之 長青 廣告社,駕駛其所有、車門噴有「長青廣告」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要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因迴轉不慎與乙○○所駕駛、沿環南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而肇事,致乙○○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辛○○肇事後,竟不顧乙○○之安危,立即駕車逃逸。嗣經拖吊業者依乙○○所目擊之肇事車輛上噴有「長青廣告」字樣循線在辛○○經營之長青廣告社前尋獲肇事車輛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癸○○、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乙○○、癸○○、丙○○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在本案審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證人丁○○、 歐陽勇 在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44號訊問時所為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公務電話紀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文書證據,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各該文書製作之情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有證據能力。而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辛○○所書寫並有警員歐陽勇簽名之信封,為被告及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車損及肇事地點照片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而辛○○使用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是以通訊傳輸設備等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紀錄,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下:
㈠被告辯稱:93年3月11日晚上10時許起與朋友丙○○、張
印雄在其所經營之「長青廣告社」喝酒,當日 張印雄 留在該處睡覺,其於93年3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搭乘「上好計程車行」癸○○駕駛之計程車回家,被害人乙○○所指93年3月12日凌晨4時50分許車禍發生當時,已回家睡覺,當晚並未駕車肇事,3月12日中午發現車輛失竊,於當日下午經己○○在中壢市○○○路士校附近尋獲,引擎鎖遭破壞云云,並舉證人丙○○、丁○○、癸○○、己○○為證。
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⒈證人乙○○證述發生車禍時間為93年3月12日凌晨4時
50分許,且依證人癸○○、丙○○、歐陽勇之證述及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調閱被告使用手機之通聯紀錄,足證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不在現場。被告辛○○所有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於肇事時已遺失,且當日下午2時即至中壢分局備案,被告未肇事逃逸。
⒉被告為息事寧人雖以新臺幣5萬元與被害人和解,惟不
得以小貨車為被告所有,及事後有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紀錄,遽認被告有肇事遺棄犯行,被告所辯縱稍有可疑,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確信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93年3月12日凌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與
乙○○駕駛之小貨車發生車禍肇事之車輛確係被告所有使用之GI─7739號自用小貨車:
⒈長青廣告社為被告所經營,車門噴有「長青廣告」文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登記新隆種子行名義)使用,均經被告自承在卷。
⒉而上開車門噴有「長青廣告」字樣、車牌號碼0000000
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於93年3月12日淩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因迴轉與乙○○所駕駛、沿環南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肇事,致乙○○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撞擊車損照片2張、被告所有上開漆有「長青廣告」文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損及車上留有乙○○所有小貨車因撞擊掉落之玻璃碎片、方向燈殼碎片等照片12張、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704號卷第29-37頁)。被告所有之上開小貨車確於上開時、地與乙○○駕駛之小貨車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肇事時間應係93年3月12日凌晨4時許至4時29分許間之某時:
⒈依證人即被害人乙○○在本院證述:93年3月12日於凌
晨2點半出門,到中豐路載菜去中壢青果市場,連疊菜一趟約1個多小時,於第2趟要再回去載菜,開車要進入環南路地下道時,突然有一輛車橫向轉到我的車前面,該車應該是在禁止迴轉的路段迴轉,我的車頭就撞到他車子副駕駛座側車斗的中間,發生碰撞後該車差一點撞到地下道的牆壁,暫停一下倒車就跑了;我發現對方的車輛要逃跑時,我大喊不要跑,本想要去追,才發現腳被夾住,那個駕駛就在我喊不要跑的時候,稍微倒車就往原來的前進方向跑;當時車禍的時候,我的雙腳被夾到,我自己先掙脫出來,因當天有霧,故自己把車子推到路邊,再到大樓警衛室問電話,警衛告知管區派出所電話後,才用自己的行動電話報警,有等了一下子警察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48-50頁)。由上述證人乙○○於車禍發生後腳被夾住,而無法駕車追趕肇事者之情況,再參證人駕駛之小貨車車門撞擊後嚴重凹陷變形之程度(見93年度偵字第14704號卷第33頁車損照片),依當時狀況證人應無法立即掙脫夾腳下車,則自證人乙○○被撞擊驚愕、肇事者逃逸、發現腳夾住無法追趕肇事者、再掙脫夾腳下車、觀察當時情況、自行推車至路旁停車,再至路旁大樓警衛室詢問電話後以行動電話報案等過程,以保守估算至少應需5至10分鐘時間。⒉本件車禍發生後,到達車禍現場之人依序是拖吊車、北
勢派出所警員 陳國慶 、救護車、平鎮分局交通隊員警 林學霆 ,分據證人乙○○、陳國慶、林學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169頁)。依證人即第二個到現場(第一到場者為拖吊車)之 北勢 派出所警員陳國慶在本院證述:本件車禍是由110電話通報,接到通報後,約10分鐘以內抵達現場,到現場時,是一部小發財車留在現場,傷者已經下車,有檢視現場周遭是否有擦、刮痕及車禍跡證,有看到撞擊點,車頭好像有受損,車身旁邊應該也有稍微的撞擊點,事後研判兩車撞擊的位置應該就是在地下道入口處。到現場後10到15分鐘先通知救護車,再通知交通分隊處理。通知交通分隊之後,他們依一般的流程也是10至15分鐘會到現場,我留在現場等到他們抵達後把案子移交給他們,我就可以離開等證詞(見本院卷第168-170頁,95年2月8日審理筆錄),本案自證人乙○○報案,再由110通報北勢派出所,以1分鐘計算,證人即警員陳國慶接到110通報後於10分鐘抵達現場,到現場後10至15分鐘通知救護車、平鎮交通分隊,平鎮交通分隊甲○○○○於10至15分鐘到達現場,前後至少需31分鐘至41分鐘之時間。
⒊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發生時間:93年3
月12日5時5分」,即是證人即平鎮交通分隊警員林學霆抵達現場處理之時間,以其到現場處理車禍時間,往前推算車禍發生時間大概是凌晨4點的時段,已據證人林學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4頁、卷二第41-42頁),是以證人林學霆於凌晨5時5分到現場,依林學霆推算車禍時間是凌晨4點左右及陳國慶證述時間經過併乙○○發生車禍後至報案所需時間往前回溯計算,本件車禍肇事時間應為93年3月12日凌晨4時許至4時29分間之某時許應堪認定。
⒋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雖稱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3
年3月12日零凌晨4時50分,惟查該時間是乙○○於警員林學霆到場處理,跟警員說明車禍經過後,看錶時間大約5時20分,而自行推算發生車禍時間為4時50分左右,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然到場處理之甲○○○○已是第4個到現場之人已如前述,證人乙○○上開推算顯有極大誤差,且證人乙○○於本院已證述,如證人林學霆是凌晨5時5分到現場,則車禍發生時間極有可能是凌晨4時30分前,是證人乙○○上開推算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3年3月12日零凌晨4時50分,及其陳述自行將車輛移置路邊停車時間不需1分鐘等之推算,均有誤認,而無可採。
⒌依上述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3年3月12日凌晨4時至4
時30分許間之某時,而依證人癸○○證述,從長青廣告社到肇事地點約3、4分鐘即可到達,從肇事地點到被告住家車程約5、6分鍾,從長青廣告社到被告龍岡路住家約7、8分鐘可到達,被告亦自承從長青廣告社回家,距離很近,車程只有5、6分鐘而已,再依被告供述凌晨約4時許從廣告社要回家(見93偵10704號卷第17-18頁、本院簡字卷第30頁),則被告在車禍發生後,仍有足夠時間自肇事現場回到其住處。是被告行動電話雙方通聯紀錄資料雖顯示被告於93年3月12日凌晨4時33分24秒之位置是在其龍岡路住處附近,惟仍不能為被告非本件車禍肇事者之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辯稱於93年3月11日晚上10時許起與丙○○、丁○○
在長青廣告社喝酒,當日丁○○留宿廣告社,其於93年3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搭乘癸○○駕駛之計程車返家等詞,無足可採:
⒈就被告與丙○○、丁○○有無在長青廣告社一起喝酒一節:
①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
⑴被告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供述:丙○○、丁○○大
約不到晚上10點到廣告社找我,在長青廣告社一起喝酒,從11日晚上10點多喝到凌晨2點多,約4點要回家,丙○○先走,我叫計程車走,丁○○留在店內睡覺(見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44號第30、67頁)。 嗣於 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丁○○住龍潭,比較遠又沒有開車;車禍當天丁○○沒有喝酒;我沒有跟丁○○喝過酒(見本院卷第52-53、61頁);丁○○不喝酒,因為他沒開車,所以睡在我那裡(見本院卷第195頁);3月12日凌晨在店內飲酒時,我太太沒有在店裡(見本院卷第232頁,95年
3月8日審理筆錄)。⑵證人丙○○於本院證述:93年3月12日凌晨1點多
就到廣告社,3點多離開。要到廣告社之前沒有和被告聯繫,是坐計程車經過那邊,看到被告在廣告社才進去,當時只有被告1個人在廣告社。是跟陳印雄到桃園的卡拉OK唱歌,唱完歌跟丁○○坐同一輛計程車要回家經過,看到辛○○還在店內,就進去找他,到廣告社找被告,並沒有再繼續喝酒,只是聊天泡茶(見本院卷第53-61頁,94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
⑶證人丁○○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證述:當天與被告
一起喝酒(見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44號卷第32頁)。嗣於本院證述:跟丙○○要去辛○○店裡之前,是從中壢的薑母鴨店走路過去的。當時跟張千根去找辛○○時,有再喝酒喝到凌晨3點多左右,丙○○應該是兩點多離開的;那天喝滿多酒的,我都不敢開車回龍潭。我開車載丙○○去吃羊肉爐,吃完之後再走路到辛○○那邊,我的車子就停在劉江星店旁邊矮房子的門口(經問及究是吃薑母鴨或羊肉爐及有無跟丙○○去唱歌時,改稱應該是先去唱歌,再去吃羊肉爐)。嗣告知丙○○證述沒有喝酒,只有辛○○有喝時,又改稱:到辛○○店裡後只有喝茶,沒有喝酒云云。
⑷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於本院證述:93年3月12日
當天凌晨零時即3月11日晚上12點的時候被告還在喝酒,當時晚上12點的時候我還跟他在店裡,他的朋友丙○○、丁○○還說要再喝酒。我先生說他不會跑到外面去只在店裡喝,我就先騎機車回家(見本院卷第218-219頁,95年3月8日審理筆錄)云云。
②綜上被告及各證人證詞,就證人丙○○、丁○○何時
到被告之常青廣告社、丁○○有無開車或搭計程車、到廣告社前之行程、到廣告社後有無與被告喝酒、當時被告之妻戊○○有無在場等之供述,不僅自身供述前後矛盾,且被告與證人相互間之供述,互核亦矛盾不符;且查被告於93年3月12日凌晨0時0分45秒之位置在台北縣五股鄉,曾與證人丙○○電話聯絡,有被告使用之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資料紀錄在卷可稽(見93偵14704號卷第13頁),被告及證人戊○○供述自93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2日凌晨與丙○○、丁○○喝酒,未曾離開廣告社等詞顯與事實不符(經提示通聯紀錄質疑供述真實性時被告始改稱有到五股鄉)。綜上足見被告供述及證人陳印雄、丙○○、戊○○證述關於丁○○、丙○○於93年3月12日凌晨到被告廣告社與被告一起喝酒等證述均難採為真實。
③又縱丙○○、丁○○有與被告喝酒之事實,然依證人
丙○○於本院證述:「我跟辛○○、丁○○喝完酒凌晨我回家以後,天亮辛○○就打電話給我說車子不見了,要去報案,辛○○跟我說車子不見了要去報案,可是警察說他不是車主,所以找我去報案,我在一天之內,跟他跑了中壢分局、北勢派出所兩個地方」、「是我們喝完酒當天天亮以後去報案,並且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則丙○○是喝酒當日早上與被告一起到中壢分局、北勢派出所(平鎮交通分隊)報案並製作筆錄,而查丙○○係於93年3月14日至北勢派出所(即平鎮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丙○○、丁○○與被告喝酒之日期應是93年3月13日晚間至3月14日凌晨。再縱依證人林學霆證述丙○○與被告於報案後隔天始製作筆錄,及依被告供述93年3月13日找丙○○去報案,則丙○○與被告喝酒之日期亦是93年3月12日晚間至
3月13日凌晨,均非發生車禍之93年3月12日凌晨。⒉就9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有無自常青廣告社搭乘癸○○駕駛之計程車回中壢市○○路住處一節:
①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
⑴被告供述:93年3月12日凌晨約4點多搭車離開長
青廣告社,搭車時小貨車就停在店門口,坐上賴德銘的車時,店鐵門還半開著,裡面有丁○○在那裡;回到家是打電話請戊○○下來開門;是下車才打電話,不是在車上打的,我一下車就打電話,賴德銘剛要走,等了一下沒有來開門,我有踢門;打電話到車行沒有聯絡到癸○○,是癸○○回車行上班打電話跟我聯絡,後來人到廣告社來找我,有與賴德銘一起到平鎮交通分隊,要找林警官,可是他說案子已經移送云云(見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44號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182-183頁本院95年2月
8日審理筆錄)。⑵證人丁○○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證述:當天我們一
起喝酒,被告叫計程車回家,他叫計程車時,我人在現場,他回家後我把門關起來睡覺,我有看到他上計程車(見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44號卷第32頁)。嗣於本院稱:辛○○用店內電話叫車,劉江星離開時我還沒有上床;(依癸○○證述鐵門半開,問為什麼不關門?)我記得那個門沒有關緊,我頭暈暈的一躺就睡;天亮後不知道幾點才離開;要回去時,店門還有1尺多高的縫隙。(問:有無看到車子來載辛○○?)有聽到車門關的聲音;劉江星沒有叫我關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91-192頁,95年2月8日審理筆錄)。
⑶證人癸○○證述:93年3月12日大概凌晨3、4點
,有在中壢市○○路長青廣告社載被告到龍岡路3段;在長青廣告社沒有印象有看到一輛GI─7739的小貨車在那邊,離開廣告社時廣告社裡面有燈火,鐵門是半開,沒有注意裡面有沒有人(又稱那天我也沒有看到人,因為這是比較特別的情形,所以我記得,之前鐵門不是整個拉下來,就是裡面還有人);不記得在載辛○○返家過程中,辛○○有無打電話,但是他沒有睡著,還跟我聊天;載辛○○到龍岡路後,他有敲門,敲一敲就踢門,我看到鐵門的縫有燈光,我就走了。停到他家門口時他有打電話,是他老婆接的,就下車去敲門,我覺得不久,可能是他不耐久候,才踢門 雲云云 (見本院卷第171-181頁,95年2月8日審理筆錄)。
⑷證人戊○○之證述:辛○○當天凌晨4點半左右坐
計程車,我開門的時候計程車還沒有走,那個司機應該看過有印象;早上到店裡去開門時,店內沒有人,沒有看到丁○○睡在裡面,如果有的話可能他回家了,那天去開店門時門是關著的,我直接用遙控器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9-220、227-229頁95年3月8日審理筆錄)。
②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經互核均無可採:
⑴就證人丁○○劉在長青廣告社有無看見被告搭乘計
程車及被告離開廣告社時有無關門一節,丁○○先稱有看到,嗣則稱有聽到車關門的聲音,前後供述不一;且按一般常情,要睡覺或出門時必會留意門扇是否關妥,不會門戶洞開,若果丁○○於93年3月12日凌晨留宿長青廣告社,然卻未關門即睡覺,辛○○亦未囑咐丁○○關門,天亮後丁○○亦任被告店門留有1尺多之縫隙未關即逕自離開,均與常情有違。再證人戊○○證述天亮後到廣告社開門時門關著,是用遙控器開門的,當時店內沒有人(見本院卷第228頁,95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可見戊○○到廣告社開門時並無證人丁○○、癸○○所述店門未關閉之異狀,是上述被告及證人丁○○、癸○○證述有違常情且互核不符,已難採為真實。⑵再就被告回到住處打電話給戊○○一節,癸○○先
稱不記得在載被告返家過程中被告有無打電話,惟嗣後又稱停到被告家門口時被告有打電話,下車就敲門云云,前後已有不符,亦與被告供述下車才打電話有異。又被告稱於下車才打電話給戊○○要傅碧英開門時,癸○○剛要走,則被告既已下車,賴德銘已要離開,如何知悉被告有撥打電話?縱賴德銘有看見被告拿出電話撥打,然被告已下車,賴德銘在車內要駕車離開,又如何知悉接電話者是被告之妻?且依被告所述,打完電話後,有等一下子傅碧英沒有來開門,才踢門,然癸○○於被告打電話時即要離開,如何看見被告因等不耐煩而踢門?再被告打電話時癸○○已要離開且在車內,戊○○尚未開門,怎會知悉是何人開車?況依癸○○證述見門內有燈光即離開,是不論依被告所述或癸○○證述,於戊○○開門前癸○○已離開,戊○○亦不可能見到計程車。按人的記憶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遺忘,本件車禍發生至本院簡易庭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已經過1至2年時間,一般人就日常生活之細節不復記憶是屬常情,證人癸○○從事計程車業應載客無數,其就搭載被告時廣告社門前有無停放被告之小貨車沒有印象,然就93年3月12日搭載被告時就被告是否喝酒、店門是否關閉、有無燈光,及被告有無打電話、進門等載客常情之細節仍強力記憶,實有違常情,再證人癸○○、戊○○所述復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證人癸○○、戊○○證述關於癸○○載送被告返家一節均難信為真實。
⑶又查證人癸○○於93年3月12日凌晨有無搭載被告
並無法確定,是在搭載被告之隔天晚上,依被告要求與被告一起到平鎮交通分隊作證,因承辦之警員稱案件已經移送出去,而未製作筆錄,故特別記得該日有搭載被告,並非記得3月12日之日期,去刑事組做筆錄時,警員問3月12日有無載過辛○○,因認警察一定是有事才會問那一天,才回答有;在老闆告知辛○○要求作證前的3、5天內,應該是沒有載過辛○○等情,已據證人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0000-000頁95年2月8日審理筆錄),故癸○○並非記得於93年3月12日凌晨搭載被告,其搭載被告之日期是與被告到平鎮交通分隊作證之前一天。查本案被告辛○○及丙○○均於93年3月14日始到平鎮交通分隊製作筆錄,甲○○○○顯不能於93年3月14日前即將案件移送,且依證人林學霆於本院證述:93年3月14日在偵訊被告要被告提出證人,但被告沒辦法提出計程車司機的名字、用什麼電話叫計程車的時間、號碼及計程車司機在那裡載他的,只是含糊的說司機從店裡載他回龍岡路的住家,且被告無法提供完整的車號,自己又沒有辦法把司機帶過來(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在製作完辛○○93年3月14日筆錄後,辛○○有再來找過我,案件已經移送出去,應該是已經一段時間後,中間時間應該不是做完筆錄後的兩天,因為做完筆錄後還沒有移送,還在等被告找證人來製作筆錄,但他沒有找人來,其中應該有一、兩個星期的時間(見本院卷二第42-46頁審理筆錄)等情,足見被告於93年3月12日之翌日即93年3月13日並無偕同證人癸○○一起到平鎮交通分隊找承辦之林學霆警員之事實。綜上情形,癸○○所稱搭載被告之日期顯非93年3月12日。被告雖稱做完筆錄後隔2天找到司機就去找甲○○○○,甲○○○○說案子已移送出去云云,然證人癸○○於本院證述在老闆告知辛○○要求作證前的3、5天內,應該是沒有載過辛○○(見本院卷第180頁,95年2月8日審理筆錄),是縱被告於94年3月14日後隔兩天即偕同癸○○至平鎮交通分隊找警員林學霆,惟癸○○於被告要求作證前的3、5天內,亦未載過被告,是93年3月12日凌晨並未搭載被告辛○○亦足堪認定。
⒊綜上述,證人丙○○、丁○○、癸○○均不能證明被告
於93年3月12日凌晨有因喝酒而未駕車之事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辯稱小貨車失竊,由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士校附近找到車輛云云,委無可採:
⒈就發現小貨車遺失一節,被告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供述
於93年3月12日中午自己發現車子遺失(見簡字卷第30頁),惟於本院改稱係其妻到店裡沒看到車子才發現車子遺失(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先後供述不一。且查被告於93年3月12日上午8時28分30秒許,即已自其住處到達長青廣告社,有被告使用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址在卷可稽(見93偵10704號卷第13頁),被告供稱於中午始發現車子遺失顯有可疑,又若於早上8時28分到長青廣告社即發現車輛遺失,卻遲至中午始報案,再於車輛找到後,逕行開回長青廣告社,亦未通知警方車輛找到銷案,均有違常情。
⒉再依被告供述:當日中午及下午2次去報警,第1次我
太太去,我沒去;第2次我找車主一起去,第1次去是中午,第2次約下午2點左右(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我太太第1次93年3月12日報案,當時因為還沒找到車子及車主,隔天13日下午我親自去報警,當日值班警員是證人歐陽勇,我是帶車主去,才見到歐陽勇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頁),再參被告向壬○○○○報案時攜帶寫有「⑴大樓監視⑵地址⑶車禍、委託⑷受傷、住院⑸肇事地點⑹要求和解、賠償、照像、拖吊車F5-
029、紅福特W3-8543」之信封,經壬○○○○寫上「 林春森 、中壢所;3、12、下午14時」、簽有「值班歐陽勇」簽名之信封(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及證人歐陽勇於本院證述:「從3月12日的勤務表來看,下午14點剛好是林春森的班,他剛好是值14點到16點的班,信封上寫『林春森3月12日14點』的確是我寫的,我現在配合班表跟我的作業習慣,我會留下這樣的字樣,有可能是3月12日下午辛○○他們這班人,就已經有跟林春森接觸或對談到,但他們是在3月13日我執勤時到勤務台來找我,我就告訴他3月12日下午14點的值班是林春森中壢所,並簽上值班我的署名歐陽勇。」等證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被告向歐陽勇報案之時間為93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可堪認定。惟查被告所稱第1次於93年3月12日報案,並無失竊報案紀錄,又被告自承於93年3月13日向壬○○○○報案,係因該日早上拖吊車司機等人在被告之長青廣告社前找到被告肇事車輛,要求賠償,被告報案有人勒索,而非報失竊(見本院卷二第
47頁),被告辯稱車輛遺失難予採取。⒊就被告抗辯尋獲車輛拖吊回長青廣告社一節:
①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
⑴被告供述:小貨車係其兄庚○○僱用之員工己○○
於93年3月12日當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士校附近溜狗時找到車輛,經庚○○通知後於當日下午5、6點前委託綽號「 小胖 」者拖吊回長青廣告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4-187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當天早上約9點到廣告社
,被告因喝酒到凌晨酒醉沒辦法起床,大概快下午才到廣告社;於傍晚5、6點就看到車子在門口,不知是誰把車子開回來,當時看到辛○○在門口查看車況,且辛○○有告知車鎖被破壞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23-225)。
②查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
台位置顯示,被告於93年3月12日上午8時28分30秒許至下午4時02分08秒止,其位置均在中壢市○○路○段附近,於下午4時17分26秒至晚上11時30分10秒止,其位置則分別在中壢市○○○路○段、龍東路、環中東路、桃園市○○路、中正路等地區,有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雙向通聯資料在卷可稽(見93偵14704卷第13頁)。則由上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顯示,93年3月12日上午8時28分30秒時至下午4時02分08秒止,被告應係在長青廣告社;於當日至下午4時17分26秒至晚上11時30分10秒止,被告位置分別在中壢市○○○路○段、中壢市○○路、環中東路、桃園市○○路、中正路等地區,均未回到長青廣告社或龍岡路住處。則被告於93年3月12日下午4時17分26秒離開廣告社後直至晚上11時30分10秒止,既均未回到長青廣告社或龍岡路住處,顯見被告並無於下午5、6點將小貨車拖吊回長青廣告社之事實。證人戊○○上開證述車子開回來被告在門口檢視車況,並告知車鎖被破壞云云顯有不實。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不否認於93年3月12日下午4時17分許離開長青廣告社後至該日晚間11時30分許均未回到長青廣告社之事實,並辯稱小貨車係委託綽號「小胖」之人拖吊回廣告社云云,然查被告係因庚○○通知找到車子,始到中壢市○○○路士校附近認領車子,卻僅委託第3人拖吊而未隨車回廣告社,與常情有違;又若由「小胖」自行將小貨車拖吊回廣告社,被告之妻戊○○竟不知車輛如何回到廣告社?被告辯稱委託「小胖」將小貨車拖吊回長青廣告社,顯難置信。
③證人己○○雖於本院證述:當天下午帶狗去溜狗時,
在中壢市○○路跟中山東路士校附近發現被告之小貨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4-187頁),然查,己○○既是庚○○僱用之員工,然竟於上班工作時間帶狗到處溜狗,顯非常情,再己○○證述,於找到車子隔天還有陪被告到中壢報案(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然被告辛○○供述,並沒有跟己○○一起去報案之情,己○○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④再被告辯稱車輛尋回後發現遭破壞之情形,於本院簡
易庭訊問時稱車門鎖、引擎鎖均遭破壞(見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44號第32頁),然於本院稱門未遭破壞,是引擎鎖被破壞,前後不一。再被告之小貨車經警員林學霆檢查車門鎖及引擎鎖都很完整,啟動電門的鑰匙孔亦是完整的,並未發現有被破壞的痕跡,警詢筆錄沒有記載是因為被告找了很多的證據要圓謊,詢問被告都沒有辦法自圓其說,加上檢視的結果沒有任何破壞的痕跡,故未將被告這段答辯記載於筆錄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林學霆證述在卷。被告辯稱車輛遭破壞亦無足可採。
⑤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小貨車失竊,於93年3月12日下午
4時許經己○○尋獲,拖吊回長青廣告社,及證人己○○證述於93年3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士校附近找到車輛,由庚○○通知被告領回(見本院卷第184-187頁,本院95年2月8日審理筆錄),證人戊○○證述車輛失竊、經己○○尋獲,於93年3月12日下午5、6時許開回長青廣告社(見本院卷第221-226頁,95年3月8日審理筆錄)等證詞,均難採信。
㈤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者:
⒈查93年3月12日凌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前與乙○○駕駛之小貨車發生車禍肇事之車輛確係被告所有使用之GI─7739號自用小貨車,已如前述。
而被告所有上開小貨車並未借予他人使用,鑰匙也只有被告才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4704號卷第18頁、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29頁),是93年3月12日凌晨並無他人使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小貨車。而被告所辯因喝酒搭乘計程車回家,未駕車返家、車輛失竊等辯詞,均與事實不符,亦查如前述。
⒉再依證人癸○○上開證述,本件肇事地點離長青廣告
社約3、4公里,凌晨駕駛時間約3、4分鐘;從長青廣告社到龍岡路被告的住家約7、8分鐘可到達,被告亦自承93年3月12日凌晨自長青廣告社回家,距離很近,車程只有5、6分鐘而已,是如被告自長青廣告社出發至龍岡路住家,以7分鐘計算,則依通聯資料顯示被告於93年3月12日凌晨4時33分24秒到達住家附近,往回計算路程7分鐘,被告應係於凌晨4時26分許自長青廣告社出發。再依上述推算本件車禍肇事時間為凌晨4時許至4時29分許,如以最保守之
4時29分認定,從廣告社到肇事地點約3、4分鐘計,肇事之小貨車應是4時25-26分許被駕駛離開廣告社,而斯時亦正是上述被告離開廣告社之時間,被告之車輛顯不可能於被告離開廣告社之同時被竊,被告與其小貨車同時離開廣告社,足見是被告自行駕駛小貨車返家,而在肇事地點肇事後,被告逃逸返家,被告即為駕車肇事之人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3年3月12日凌晨駕車於肇事地點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不顧傷者危險,立即逃逸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辛○○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司法是人民期待正義的最後希望,司法正義應不容破壞,而司法正義之維護需全民共同維護,社會大眾不應一面要求司法維護社會正義之同時,卻一面以妨害司法公正之行為破壞正義。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本屬過失行為,然不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經被害人查尋知悉肇事者為被告之車輛後,被告不僅不知悔過,竟謊稱車輛失竊,並企圖製造不在場證明及無駕車行為之虛偽事實,被告行為甚屬不該。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逃逸,犯罪後否認犯行,不思悔過,又為掩飾犯行謊報車輛失竊,利用證人之模糊記憶企圖混淆事實,妨害司法公正,浪費司法資源,並參酌被告之智識,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維司法威信。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