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劉秀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二行關於「臺東縣海端鄉鄉長候選人 林光雄 之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東縣縣議員候選人林光雄之弟」。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裁定亦準用之,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臺東縣海端鄉鄉長候選人林光雄之弟」之記載,為「臺東縣縣議員候選人林光雄之弟」之誤,此觀卷內裁決書自明,足見前揭錯誤顯係誤寫,而衡酌該誤寫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