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樓43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 律師
王秋芬 律師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龍潭廠)L2廠內L80層之PS1、PS2防震基座返還與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1組高鋼性防震平台(
下稱防震基座或基座,1組平台包含PS1至PS4等4個基座),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先將其中PS1、PS2兩個防震基座(下稱系爭基座)運送至被告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龍潭廠)L2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之L80層內定位,並進行測試,而系爭基座在現場經配合廠房特性進行調整測試後,已分別於94年4月及同年8月開始可供正常運作生產。而關於書面之訂購合約,屢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拖延至95年1月24日,方與原告就該4個基座簽立「設備訂貨契約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訂貨契約),約定總價金為498萬元。依系爭訂貨契約記載之付款辦法,被告應於交貨後60天付70%價款,並應於驗收合格後60天再付30%之款項。
㈡就系爭基座而言,因原告早已交機,亦經被告驗收可正式生
產使用,是被告依約自應給付系爭訂貨契約所定總價金之一半,至少亦應給付70%(交機款),此亦為被告於「第一期計價付款明細表」中所承認(4,980,000×70%÷2=1,743,000,此為全組基座70%之交機款,尚不含驗收款)。
㈢因原告於94年3月即已將PS1、PS2交機,是被告雖遲至95年1
月24日方與原告簽訂書面合約,然依付款辦法,被告於翌日(同年1月25日)即應給付PS1、PS2之交機款,應無疑問。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亦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95年
1月25日並未付款,已陷於遲延,而原告至同年2月8日時,再次以正式發票向被告催告請求付款,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邱秀鳳簽收,然被告仍遲未付款,從而,原告至同年3月
1日無奈以律師函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亦經被告收受。準此,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訂貨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即應將系爭基座返還原告。然經原告屢次催討均遭拒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4個基座係個別獨立運作、可分別為交易標的,系爭訂貨契約雖未標明各基座之單價而僅標示總價金,惟亦無不得單獨為交易標的之特約。當初係為了方便,且係由被告單方面製作,所以未區分各機台的付款時間,而全部訂在同一份合約內。被告辯稱:其給付貨款義務應自全部4個基座均裝設完成之時點起算,不足採信。
2.原告已合法催告部分:⑴被告於94年3月間即受領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委託原告交付之PS1、PS2基座,於同年
4月、8月即正式量產迄今,94年9月間工研院退出後,被告於94年10月與原告間確認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同意繼續履行PS3、PS4之交機作業,被告承諾儘速補訂書面契約,給付PS1、PS2之貨款;迨至94年12月下旬、95年1月間,經原告多次催請付款,被告仍未付款及簽辦書面契約,原告不得不再於95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催請被告務必於舊曆年(95年1月28日除夕)前數日付清PS1、PS2貨款,否則原告礙難配合被告於舊曆年前交付PS3、PS4之希望。被告旋即表示同意而於95年1月24日交付書面之系爭訂貨契約,原告以其並未同時付款,故拒絕PS3、PS4之交機,被告乃承諾於舊曆年後上班第3日即同年
2月8日付清PS1、PS2全部貨款,央求原告於舊曆年前全力配合PS3、PS4之交機作業,原告信以為真,於95年
1月26日趕交PS3、PS4基座予被告。嗣後,原告於95年
2月8日依約將PS1、PS2全部100%貨款及PS3、PS4之70%交機款之發票交付被告請款,詎被告竟以PS1、PS
2及PS3、PS4交機款70%及驗收款30%發票需分別開立為由,拒付貨款、退回發票,原告因前已誤信被告之承諾而履行PS3、PS4交機義務,至此,不得不忍氣吞聲而應被告之要求重新分別開立發票,奈被告仍堅不付款。
⑵被告本應於94年3月交機後60日付款,但原告願以與被告
成立契約之時點即94年10月作為付款起計60日之始點,即94年12月底給付PS1、PS2之貨款,則被告至遲自95年1月1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詎被告先後承諾於95年1月24日、95年2月8日上班第3日付款,卻均未履行,原告遂於95年3月1日發函解除契約。
3.被告於95年3月6日匯付PS1、PS2之7成款項及稅金予原告,然原告已於同年3月1日解約,且被告所提存之款項,僅係PS1、PS2之部分款項,非依債之本旨而為,應不生清償之效力。且被告前開提存款項之舉,不啻承認其確有遲延給付之事實。而目前因已有其他買家出更好的價格,故原告堅持主張解約,請求被告返還PS1、PS2基座。
4.按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被告辯稱:其於95年2月9日在契約上用印後,兩造始成立系爭訂貨契約一節,顯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第一期計價付款明細表、設備訂貨契約合約書(即系爭訂貨合約)、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通知解約之律師函文及回執、簽呈等影本各1份,電子郵件4份、作廢之統一發票2紙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喚原告承辦人員 彭中星 、林正雄、 陳曜良 及被告承辦人員 吳忠建 ,與工研院之人員 林正彥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93年底與訴外人工研院協議,就被告之系爭工廠研商
解決廠房生產流程之檢查機防震技術問題,工研院另行委請原告共同參與上開研究,並開始與被告之現場人員研討解決方案。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訂貨契約之附件,即為被告與工研院間協議合作之工程規範,包括:①工研院應就被告龍潭廠作量測報告(詳附件2-4),②工研院係被告最初委託解決防震問題之對象廠商,而原告僅係工研院另外委請之委託廠商(詳附件3-3),③防震工程之前3年保固係由工研院負責(詳附件4-1)等約定,以上均可說明訴外人工研院在本件防震工程中之關係。
㈡於前開防震技術之研發期間,因被告尚無法得知該防震基座
是否確能適用於系爭工廠及被告擬設置於工廠內之檢查機,原告遂同意分別於94年4月及同年8月將PS1、PS2基座先行裝設於系爭工廠內,供被告測試防震效果。嗣因訴外人工研院認為無法達到被告需求之規格,於94年9月間正式放棄本合作案(工研院與被告始終未簽立合約),並改由原告承接。嗣於95年1月間,系爭基座經數月調整測試後,概略勉強能符合被告系爭工廠之生產要求(仍未達到驗收標準),被告乃與原告簽立整組防震基座之訂單以及採購草約,向原告訂購1組共計4座之防震基座,待原告於95年2月8日簽署系爭訂貨契約後,被告隨即於同年2月9日審核用印完畢,兩造自此始正式成立防震基座之採購交易關係。
㈢依據系爭訂貨契約之約定,被告乃向原告訂購一整組單價為
498萬元之防震基座,包含:一線基座2台(PS1、PS2)及二線基座2台(PS3、PS4),其中PS1、PS2不應被切割為獨立之交易標的,且原告按約亦需「準期交齊」之後,被告始需予以按規範驗收,是系爭訂貨契約所約定「交貨後60天付70%」之付款時程,應自原告裝設、交付全部4個防震基座之時開始起算(或應自兩造完成系爭訂貨契約之簽署日即95年2月9日起算)。被告於95年2月17日始將契約標的之4台基座全部裝設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完工報告書可參,則自95年2月17日起算60日內,被告於同年4月17日前交付全部總價之70%即3,486,000元之款項為已足。是原告主張:60日之付款起算時點應自各基座裝設完成時即行起算等語,殊有未當。
㈣兩造於95年2月9日完成系爭訂貨契約之簽署前,原告並無
將防震基座「交貨」予被告之意思,自尚未履行其「交貨」之義務: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一般有償契約中所稱之「交貨」,乃指「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又民法第761條第
1項本文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是前開民法債篇所規定之交貨法律行為,應包括「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以及「動產之交付合意」兩者,否則出賣人尚難謂已履行其交貨之義務。系爭訂貨契約核屬兩造分別負有給付價金以及裝設防震基座交貨義務之有償雙務契約,依法當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2.PS1、PS2基座雖於94年間裝設至系爭工廠,惟斯時尚處於調整測試階段,被告亦尚未決定是否採購,從而,兩造絕無可能於當時即發生「動產交付之合意」或「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亦即系爭基座於裝設之初並非「交貨」行為,則被告之付款時限自尚未起算。
3.按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
76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依本件交易過程以觀,兩造係於系爭訂貨契約完成簽署時始就系爭基座發生「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以及「動產交付之合意」,又因系爭基座於斯時已裝設於系爭工廠,被告因直接占有而取得原告之簡易交付,原告至此始完成系爭基座之「交貨」義務,被告60日之付款義務始有起算之可能。
㈤縱認系爭基座可認為獨立之交易標的,且原告亦分別於94年
4月及8月間業已「交貨」,然被告給付系爭基座貨款義務之始期,仍非原告主張之95年1月25日:
1.兩造既於95年2月9日始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且斯時業已超過系爭基座之裝設日期達百日有餘,被告不可能於裝設日起60日內給付款項,是以被告殊無可能於原告所稱之同年1月25日即對系爭基座之貨款負擔給付義務。
2.兩造於簽立系爭訂貨契約時,始確實就系爭基座產生交付之合意,被告因認在簽署合約後60日內給付系爭基座之貨款應無問題,遂同意契約內容而予以用印簽核,是被告60日付款期限之起算時點,自應從95年2月9日合約簽署完成時起算。而被告自當日起,即開始進行內部付款作業之流程,因系爭基座裝設完成已久,被告乃就該部分之款項先予送簽核辦,並於95年3月6日將系爭基座之7成價款及5%稅金,共計1,830,150元(1,743,000×1.05=1,830,150),電匯予原告。詎原告堅稱其業已解約而退回上開款項,被告遂依民法第326條以下規定,於同年月9日將前開價金提存於原告公司地址所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清償系爭基座之價金。是以,縱認系爭基座得獨自分割作為交易標的,被告亦已遵期在95年2月9日簽約完成後之60日內將該部分全部價金給付原告,自無給付遲延情事。
㈥縱認被告就系爭訂貨契約確有任何遲延之情事,然原告尚無解除權可供行使:
1.被告就系爭訂貨契約之付款義務,顯非定期行為之給付: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原告若主張其無需定期催告被告付款即得解除契約,則原告應說明本件合約之性質或有何約定足認被告「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到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合約之目的。實則,無論原告何時收得PS1、PS2基座之價金,對原告而言皆僅係現金流量之增加運用,縱使較晚收得,至多僅係損失利息等法定孳息之取得,並無不能達成原告訂立系爭訂貨契約目的之情事,是原告顯不得依上開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其享有本件買賣合約之解除權。
2.原告在95年3月1日主張解除合約前,並無任何催告被告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並無解除權可供行使:
⑴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訂貨契約簽署完成後即應立刻
給付系爭基座價金」為有理由,則本件契約既於95年2月
9日始簽署完成,被告最早可能「陷於給付遲延」之時點應在95年2月10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原告應在95年
2月10日以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基座之價金,若被告未遵期履行時,原告始能主張就此部分契約享有解除權。惟查,原告在95年2月10日以後從未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基座之價金,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訂貨契約顯無任何解除權,是原告於95年3月1日發函主張解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發生解約之法律效果。
⑵被告為實收資本額高達821億餘元之法人,公司各筆款項
進出自需有一定之內部稽核控管,被告在95年2月9日簽署完成系爭訂貨契約後,即依原告開立之發票進行內部請款作業,並於1個月內(95年3月6日)完成系爭基座價金之核撥及匯款,當日經原告退還後又旋於3日內(95年
3月9日)將價金提存以為清償,被告實已盡最大之努力冀能速將系爭基座之價金給付原告;且被告於簽約後1個月內撥付系爭基座價金之速度,在一般交易上亦應可認為已在相當期限內履行付款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進而發生解除權等語,非僅與上開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符,更有違誠信原則。
㈦目前因原告尚未備妥相關文件並完成測試申請被告驗收,故
4個基座均未完成驗收,被告尚有驗收款共計1,494,000元未付。
㈧被告願意就PS1、PS2部分先付款,不代表本件契約可以分
割。本件系爭基座並不具不可替代性,若如原告所述真有其他買家,原告並不一定要以被告目前使用中之基座出售,實則原告應該是想要被告出更高的價格,且因本件另有其他專利權問題,所以原告才會堅持就PS1、PS2部分主張解約。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工研院原欲簽立之「PS量測機高剛性阻尼平台開發契約」、銀行匯款回條聯、提存書、原告之完工報告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1組防震基座(包含PS1至PS4等4個基座),其中PS1、PS2基座,已於94年3月即運送至系爭工廠內定位並進行測試,於94年4月及同年8月開始可供生產。惟因被告一再拖延,兩造遲至95年
1月24日始簽立書面之系爭訂貨契約。依約被告應於交貨後60天付70%價款,於驗收合格後60天再付30%之款項。而原告自94年12月底即開始催告被告就PS1、PS2部分付款,惟被告遲不付款,原告無奈於95年3月1日以被告遲延付款為由而發函向被告解除PS1、PS2部分之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PS1、PS2基座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原欲與工研院簽立「PS量測機高剛性阻尼平台開發契約」,研議就系爭工廠進行解決廠房生產流程之檢查機防震技術問題,工研院另委請原告共同參與上開研究。於研發期間,原告在94年4月、同年8月分別將PS1、PS
2基座先行裝設至系爭工廠內進行測試,嗣因訴外人工研院認為無法達到被告需求之規格,於94年9月間正式放棄本合作案,改由原告承接。嗣於95年1月間,PS1、PS2基座經數月調整測試後,勉強能符合被告系爭工廠之生產要求(仍未達到驗收標準),被告乃與原告簽立整組防震基座之訂單及採購草約,經原告於95年2月8日簽署系爭訂貨契約後,被告隨即於同年2月9日審核用印完畢,兩造自此始正式成立4個防震基座之採購交易關係。而被告於60日內之95年3月6日即依原告之發票款項,給付系爭兩個基座之7成價金及含稅金額計1,830,150元予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而於95年3月1日發函表示解約,並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基座,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前原欲與工研院簽立「PS量測機高剛性阻尼平台開發契
約」,研議就被告之系爭工廠進行解決廠房生產流程之檢查機防震技術問題,工研院另委請原告共同參與上開研究。而原告於94年間,先將PS1、PS2基座裝設至系爭工廠並進行測試,於95年間再將PS3、PS4基座裝設至系爭工廠。兩造嗣於95年間簽訂書面之系爭訂貨契約(含訂購契約1紙及L8
0層PS量測機之設備平台採購規範5頁,附於本院卷第10至16頁)。
㈡原告於95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解除關於PS1、PS2基座部分之契約。被告於翌日(同年月2日)收受該函。
㈢被告於95年3月6日電匯PS1、PS2基座之7成價金及含稅金額
計1,830,150元(1,743,000×1.05=1,830,150)給原告,但遭原告退回。被告再於95年3月9日提存前開金額至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㈣本件爭執範圍僅限於PS1、PS2基座,PS3、PS4基座部分兩造並無爭執。
四、觀諸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就PS1、PS2機座之款項,有無遲延付款情形(即原告以被告就PS1、PS
2機座之款項給付遲延而解約,有無理由)?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業經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原欲與訴外人工研院簽立之「PS量測機高剛
性阻尼平台開發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被告)同意委託乙方(工研院),依下述條件進行『PS量測機高剛性阻尼平台開發契約』(以下簡稱本產品)之開發工作,並預定產出如附件一規劃書之特定技術資料」;第3條就開發期間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之日起5個月內,完成本產品開發工作,其工作項目及進度如附件一。…乙方認為不能於開發期間內,完成本產品開發工作時,即應以書面文件說明原委通知甲方,經雙方協議後合理延展開發期限。…」;第4條就進行方式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參與本產品開發工作,協助進行本產品製造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觀諸前述開發契約之末頁,雖未經被告、工研院用印,足認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惟按,契約本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被告與工研院實際上既已依前開契約內容開始進行履約之各項行為,原告亦如契約所載而參與開發工作,足認被告與工研院之間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上開防震基座之開發契約。另依兩造所述,工研院已於94年9月間退出上述開發契約之履行,由原告接手後續之工作,而觀諸兩造書面簽立之系爭訂貨契約內容,其貨款、交貨日期、付款辦法、驗收辦法、合意管轄法院等項,均與被告、工研院間所訂之開發契約內容不同,是應認原告雖承接工研院就前述開發契約應交付
4個防震基座之契約,然關於貨款、交貨日期、付款辦法、驗收辦法等項,兩造均已另行約定,自無再適用前述「PS量測機高剛性阻尼平台開發契約」之餘地,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間已將PS1、PS2基座裝設至系爭
工廠進行測試,並分別於94年4月、同年8日可以生產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期計價付款明細表影本1紙(本院卷第9頁)為據。被告雖辯稱:係於94年4月、8月才交機,上開計價付款明細表係原告所單方製作等語,惟查,觀諸前開第一期計價付款明細表,其上並有被告承辦人員 林易民 手寫記載之「PS1、PS2兩座,已於94年4月及8月可以生產迄今」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㈣如前所述,原告係於94年3月間先將PS1、PS2基座裝設至
被告系爭工廠進行測試,再於95年間將PS3、PS4基座裝設至系爭工廠,是可知PS1、PS2與PS3、PS4基座可分別獨立運作,且係分別交付,兩部分固屬可分之交易標的,則兩造如有分別約定付款之時間,被告自應分別付款。惟查,兩造於95年間簽立之系爭訂貨契約中,所載買賣標的係:PS1至PS4等4個防震基座,付款辦法亦僅規定「交貨後60天付70%,於驗收合格後60天付30%」(詳見訂購契約1紙,附於本院卷第11頁),並未就PS1、PS2、PS3、PS4基座分別約定付款期間,原告既自承確已簽認上開訂貨契約,自難事後空言否認上開約定之效力。據此,就兩造所訂之書面契約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就PS1、PS2基座應先行付款一節,尚乏依據。
㈤原告另主張:其於94年12月間、95年1月間,屢次催告被告
就PS1、PS2部分先行付款,被告遲未付款,直至原告於95年3月1日主張解約後始為付款,是被告已屬給付遲延等語,亦據被告否認。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兩造之書面契約並未就PS1、PS2訂定確定之給付期限,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94年12月間、95年1月間曾多次催告被告付款之電子郵件影本多紙(含:被告人員林易民95年1月25日所發電子郵件,附於本院卷第17頁;及原告95年1月9日、同年1月13日、同年1月20日所發之電子郵件,附於本院卷第94至97頁),各該郵件內容多為原告抱怨被告自94年3月間PS1、PS2裝機完成以來卻遲未付款之事,且均未談及限定被告應於何時付款之事,是難認系爭PS1、PS2基座之貨款給付有確定之期限。再者,依系爭訂貨契約之性質或兩造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被告之付款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是依前述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被告自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時,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
3.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自94年12月、95年1月間起依約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事實,是縱認原告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為真,且被告確已收受前開郵件,惟亦難認被告於收受電子郵件時起即負遲延之責。且查,原告於其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均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則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原告於95年3月1日之解約行為為合法。
4.據此,原告於95年3月1日之解約既非合法,自不生解約之效力。而被告於收受該解約函件後,已於同年3月6日電匯PS1、PS2基座之7成價金及含稅金額計1,830,150元(1,743,000×1.05=1,830,150)給原告,雖遭原告退回,被告再於同年3月9日提存前開金額至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上有被告提出之銀行匯款回條聯、提存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56至59頁)在卷為憑,足信屬實。按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參照民法第326條規定),是以被告於上開金額遭原告退回後,再以提存方式而為清償,難認有給付遲延情形。
5.原告雖另謂:縱債權人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民法第25
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等語,並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要旨為據。惟查,依原告所自陳:兩造於95年1月24日簽訂書面契約,被告自翌日即同年月25日即應付款(以上見本院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同年2月8日,再開立PS1、PS2全部100%貨款及PS3、PS4之70%交機款之發票交付被告請款,惟被告以PS1、PS2及PS3、PS
4交機款70%及驗收款30%發票需分別開立為由,退回發票,原告乃依被告要求,重新開立發票請款,經被告人員邱秀鳳於95年2月24日簽收發票等語(以上見本院9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當日庭陳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可知原告首次正式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係於95年2月
8日,其後復依被告之要求而於同年2月下旬重開發票,於95年2月24日重新送達被告,據上,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之要求而未為表留,足認其亦認同被告所求之請款方式,則原告於被告95年2月24日收受發票後5日之同年3月1日即發函通知解約,此期限顯非相當,是原告之解約仍難認為合法。
6.又依系爭訂貨契約之約定,「交貨後60天付70%,於驗收合格後60天付30%」,依被告所述,PS1、PS2基座尚未驗收,原告雖主張:前開基座自94年4月、8月起即可供生產,自屬已經驗收等語,惟按,基座「可供生產」及「是否通過驗收」係屬二事,可供生產者,或可能尚有瑕疵,或有部分未達驗收標準者,多有可能,而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基座業經驗收之證明,自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以PS1、PS2基座之7成價金及含稅金額為給付、提存,應認符合債之本旨,自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之提存非依債之本旨而為,不生清償效力等語,不足採信。
7.至原告另主張:PS1、PS2基座於94年3月間先行裝設至被告系爭工廠時,即屬契約所謂之「交貨」,因原告於94年10月間與被告確認成立契約關係,是自94年10月起算60日,被告於同年12月底即應給付PS1、PS2基座之7成款項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於94年3月將PS1、PS2基座裝設至系爭工廠時,原告僅係工研院所委託之協力廠商,且原告亦自承當初係先供測試之用,況若以94年3月為交貨時間,則被告於60天後即94年5月間即應付款,顯與原告之主張不符,是原告主張:PS1、PS2基座於94年3月間之裝機,即屬交貨一節,不足採信。是原告據此另主張:被告自94年10月起算60日,即至同年12月底時,即應給付PS1、PS2基座之7成款項等語,同屬無據,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PS1、PS2基座之貨款有給付遲延情事,其已依法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PS1、PS2基座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請求傳喚之證人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