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方文獻律師
林洸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二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肇事遺棄部分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依一般經驗法則,車輛間發生車禍碰撞必有其撞擊點,而該撞擊點必係受力最強之處,是在該處必會留下刮痕(材質堅硬者)、凹點(材質較軟者)、破損點(材質易碎者)等跡證,以本件而言,若在被撞物腳踏車撞擊點相對高度之自小客車處無任何撞擊之痕跡,則應可視為該自小客車並未發生撞擊腳踏車之情事,設若該自小客車曾有煞車依慣性車身會有降低之情形,則自小客車上之撞擊點亦應偏上高於腳踏車撞擊點甚明。經查系爭腳踏車之車架彎曲處,經測量離地為四十六公分(參以案發時之現場中山堂錄影帶而觀,被害人 黃楊月桑 騎乘之姿勢係直立,是由地面垂直測量應係符合當時之現狀),而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刮痕處(即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補漆處)經測量離地為三十六公分(若以當時乘坐上訴人及證人 張建宏 而言,離地應係低於三十六公分),此由原審卷內資料即明(詳原審上訴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辯論意旨二狀之照片),且踩煞車時車身會降低,故自小客車之撞擊點應高於四十六公分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惟原審誤認踩煞車車身降低自小客車之撞擊點亦應降低,且腳踏車之撞擊點與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刮痕處,兩者之高度相距十公分以上亦有互相撞擊,其論斷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二)經查測謊鑑定認定上訴人並未發生撞擊腳踏車,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既謂:「就鑑定之經過付之闕如,亦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但原審未依法命受囑託機關予以補正,且未於必要時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其判決顯有違誤。(三)查現行汽車之生產模式為大量且標準化,因此,每輛同型汽車右前保險桿之烤漆成分應屬相同,鑑定結果本即無法個別化,在諸多同型自小客車中,原審依何證據資料以認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即係撞擊被害人黃楊月桑之自小客車?並未翔實敘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且警卷之翻攝照片任何人都看不出翻攝照片之車號,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亦記載「因畫面模糊,小客車的車牌看不清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科柒字第○九一○○六八九四二○號函復明確載述:「肇事之地點之肇事錄影帶有經過剪輯處理,且影像模糊不清,雖經放大亦無法辨視該影像中自小客車車種、顏色、車牌號碼,亦無法研判腳踏車是否為自小客車所撞擊。」,原判決率以推定A9-2815號自小客車有經彰化市○○路與台化街口,有認定事實不依卷證資料之違背法令至灼。況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專責機關,審酌所有卷證資料,仍無從認定被害人黃楊月桑騎乘之腳踏車是否為上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車所撞,對於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彎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覆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本件依卷內資料顯示,承辦檢察官於拘票上以上訴人涉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事由核發拘票,係屬有拘票之逮捕甚明,原審採取具有重大瑕疵、錯誤之「解送人犯報告書」,說明員警逕行拘提及核發拘票並無不當,顯然忽視拘票上載述暨錯置通知、到場、依拘票逮捕、作成筆錄、解送地檢署等流程之時間順序,是原判決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五)上訴人是否自始坦承肇事,抑或員警提示連法務部調查局以機器放大都無法辨識之錄影帶使上訴人觀看,上訴人始行認罪,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何在;又依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之記載,係先調查上訴人之自白,而對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之調查置於自白調查之後甚為明顯,其調查之順序自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之規定,致使原審法官過分依賴該項自白而形成預斷,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六)關於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如1.上訴人之自白(警方先以上訴人之車至肇事現場比對而後再播放肇事地錄影帶,並稱該肇事車輛之車牌00-0000號已被拍攝,惟並未向上訴人說明肇事地中山堂處所拍攝者並無法看見車牌,可看見車牌者係非在肇事地之台化街口所攝,致上訴人「誤會」車牌00-0000號被拍攝之地點為肇事地為中山堂處而自白肇事之供述,顯非出於任意性);2.肇事地中山堂之錄影帶(該錄影帶並無法看出該輛疑為肇事車輛之自小客車之外觀係屬何種品牌及顏色,甚且亦無法看出該車是否有撞上腳踏車);3.腳踏車車架上之車漆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相似」之鑑驗報告(警方當初係以非肇事地台化街口之在案發後三十分鐘內錄影帶予以找尋可疑之肇事者,但在該時間內有多輛與三陽喜美深色之特徵相符者,惟僅因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車牌00-0000號可辨識,其他均不清楚,是足見在該時間內有多輛與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相同款式、顏色之三陽喜美深色自小客車之事實,顯見採證係經過篩選並不確實);4.上訴人曾向黃楊月桑之夫下跪並請求和解(係在上訴人誤會車牌00-0000號被拍攝之地點為肇事地中山堂處之情況下,上訴人對原本堅信自己非肇事者之信心乃為動搖,因上訴人之父勸上訴人承擔責任始為前往,依常理而論,上訴人既在警詢「誤認」而坦承,為求解決,其所為下跪認錯並請求和解亦在情理之中,並非不可理解)等之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既均尚有上開瑕疵而有究明之處,自不宜資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基礎甚明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零時至五時許,與友人張建宏在彰化縣○○鎮○○路同學住處打籃球,打完籃球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建宏,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台中縣豐原市住處,同日清晨六時二十二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中山堂前之內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該路段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許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段,適有同有疏失之黃楊月桑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之外車道橫越馬路(由東往西方向),上訴人見狀後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撞及黃楊月桑之腳踏車後輪左側,黃楊月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於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為必要之救護,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訴人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訊據上訴人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9-281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警局接受訊問時,警察先以伊所駕駛之車至肇事現場比對,並播放肇事現場之錄影帶,稱該肇事車輛之車牌00-0000已被拍攝,然並未向伊說明肇事地中山堂所拍攝者無法看見車牌,可看見車牌者係在台化街口所攝,由中山堂所拍攝之影帶雖影像模糊,但依稀可由該影像中大略看出自小客車如何擦撞腳踏車之情形,因此伊在誤會A9-2815車牌被拍攝地點係中山堂之情況下,對原本堅信自己非肇事者之信心動搖,更在警察以:錄影帶都讓你看了,也比對現場了,你還不承認,大聲兇惡語氣催迫下而承認肇事,始於當日下午製作筆錄及移送地檢署時承認肇事,伊上開自白顯非出於任意性,中山堂之錄影帶經第一審法院送請調查局鑑驗,並無法辨識影帶中自小客車之車種、顏色、車牌號碼等,可見該錄影帶並不足為認定伊有罪之證據,腳踏車上之車漆與A9-2815號車上之漆雖相似,然該段時間內既有與A9-2815號車同型色者通過該處,而相同品牌同顏色之車漆,其成份應相同,是以亦無法以此即認係伊所駕之A9-2815號車肇事,伊既因警察之誤導、脅迫而承認肇事,復因伊父受錄影帶影響去找被害人談,伊因而下跪認錯,證人 董明順 稱看到一輛小貨車停了一下就走了,證人張建宏證稱:A9-2815號車並未發生事故等語,被害人之腳踏車既被撞倒地,肇事車輛自有撞痕,然A9-2815號疑為撞擊點處並無任何刮痕,下方雖有刮痕,但其高度與腳踏車被撞處並不相當,況肇事地之錄影帶顯示車禍發生時間為六時二十二分二十五秒,台化街口拍攝之時間為六時二十八分四秒,兩者時間差五分五十九秒,以兩地差距二點八公里,以時速六、七十公里,僅須二分三十秒,亦有差距,況伊所犯之罪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警員竟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核發拘票,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依通知到警局時即被拘提並帶往觀看錄影帶再帶至現場,然後於下午一時十五分及三時十分製作筆錄,並解送地檢署,於六時零一分製作偵訊筆錄,該筆錄既違法取證,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騎腳踏車貿然侵入快車道內阻礙汽車行駛,始被行經之汽車撞及,為肇事主因,然肇事者是否上訴人依現有資料無法研判,經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跡證不全未便遽予覆議(見卷附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送之資料)等語。但查:本件係承辦警員發覺上訴人涉嫌犯案後,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到分局製作筆錄,於上訴人到案後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嫌疑重大(見解送人犯報告書),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逕行拘提,並於執行後依同法第第二項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檢察官見逕行拘提人犯報告書上所載上訴人肇事逃逸,被害人送醫不治等情,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逕行拘提並無不當而核發拘票,因該時案件尚未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殊難以嗣後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起訴上訴人,即認警員之逕行拘提及檢察官嗣後之核發拘票不當,上訴人及陪同其製作筆錄之父親 魏連進 就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表示異議。又本件車禍並無目擊證人目睹肇事經過,然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駕駛A9-2815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肇事之事實(見警卷及他字卷第三0、三一頁),證人 黃進安 於第一審證述:伊看過上訴人,他有一次去伊家,一進去伊家門就下跪,可能是他不知道誰是事主,我們那邊立刻就有人將他扶起來,伊共看過他二、三次,都是在伊家看到的,之後的一、二次他們還是來伊家,都是來談這件事,伊印象中,最後一次是說要談和解,並且說聯絡一個姓黃的調解委員要談和解,至於金額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被害人之夫 黃文林 於原審亦陳稱:事情發生後上訴人與其父親到伊家中,向伊下跪表示要伊原諒等語,上訴人對於下跪認錯一事亦坦承不諱,上訴人所駕駛之A9-2815號自小客車亦經彰化市○○路與台化街口(肇事地點北上設有監視器之路口)之監視器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清晨六時二十八分四秒錄下行車畫面,有翻拍照片一張附卷可證(見警卷)。另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筆錄記錄內容大致與錄音帶相符,並無警員威嚇上訴人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九七頁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筆錄),證人即警員 施義隆 於第一審時證述:派出所通報我們後,我們隔天就去現場調錄影帶,派出所事先就有看過錄影帶,我們研判肇事車輛應該是北上的車子,肇事地點的下一個錄影機裝設點就是台化街口,派出所員警就將台化街口的監視器錄影帶拷貝回來,加上受害者腳踏車上有藍或墨綠色的烤漆,再考慮受撞高度,所以只要不是深色的車子或是大貨車,就排除掉,然後再看台化街口的錄影帶,……,查出來之後,伊就打電話去他家,是他父親接的,伊問他這部車是誰在使用,他說應該是他兒子使用,印象中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早上就到了,他跟他爸爸來,我們先看上訴人的車子,然後我們就問他有無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他說有,後來又問他是否有撞到被害人,他說有,製作筆錄之前我們給他看中山堂的監視器錄影帶,是先到肇事現場再看錄影帶,他爸爸有陪同,伊當時跟他說有拍到撞到的畫面,沒有跟他說有拍到車號,做筆錄時,有跟他曉諭說若是你撞的就承認,若不是也沒有關係,我們還在偵查,他就流淚承認是他做的,語氣肯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至七一、一三五至一三八頁)。於原審證述:伊有比對高度,應該沒有問題,當時第一審法官也有在場比對,作筆錄時上訴人父親有在警局,但沒有在同一個房間,製作筆錄的時候並無人對上訴人施以脅迫,伊通知上訴人將車子開到派出所,先問他車子有無經過該處,他沒有馬上坦承肇事,伊有問他錄影帶上的車子是否他駕駛的,他說是的,並沒有告訴上訴人可以看到車牌,上訴人坦承駕駛該車撞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八至三九頁)。證人即警員 張文耀 於原審調查時結稱:伊有陪同上訴人觀看錄影帶,並未對上訴人施強暴、脅迫要他坦承犯行,中山堂及台化街口二處之錄影帶都有播放給上訴人看,有燒成光碟,因為中山堂監視錄影機是跳動式錄影,送的時候只截取本件肇事的那一段而已(見原審卷一第五六至五七頁),於原審勘驗現場訊問時陳稱:伊並未對上訴人說錄影帶都給你看了,還不承認等語,兩造伊均不認識,伊只是秉公處理,一開始上訴人不承認車子有經過中山堂那裡,後來提供錄影帶以後他才承認有開車經過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至一一○頁)。證人即警員 詹廷聰 於原審調查時結稱:伊有陪同上訴人觀看錄影帶,並未對上訴人施強暴、脅迫要他坦承犯行,有看到上訴人的車子經過,有看到車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六至五七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學張建宏於原審在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有一個理平頭的警員很大聲的說,如果不承認會判刑更重,警察講的聲音蠻大的,他說錄影帶都給你看了,還不承認,當時警察的口氣就像我現在講的聲音一般大小,從上訴人進去到我作筆錄,說了五、六次,是二個人講的等語;於原審到現場勘驗訊問時陳述:上訴人與伊一起來,伊在剛進來三組左邊靠近牆壁之電腦前作筆錄,上訴人在裡面,他父親坐在沙發那裡,當時有其他人在辦公室,伊和上訴人一起看錄影帶時有一個矮矮的警員講,錄影帶已經這麼清楚,不承認罪會更大,另外一個高高的警員於上訴人在裡面時,在外面的辦公室也有講,忘了他們是用國語或台語說,忘了講幾次,並指認證人施義隆及張文耀係講該話的人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勘驗訊問時供述:警員是在看錄影帶之小房間說錄影帶都給你看了等語,當時好像二個人說,伊印象比較深的是高高的警員說的,另外一個警員只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人,好像講了三、四聲,是用台語說錄影帶給你看了,為何不承認,並沒有在其他場所說,看完錄影帶後先去現場看,回來再作筆錄,並指認張文耀係講該話的人等語。另上訴人之父魏連進於原審勘驗訊問時證述:伊在警察局一直坐在沙發上,張建宏在伊旁邊辦公桌作筆錄,伊並未聽到警員說錄影帶都給你看了,還不承認等語。證人張建宏上開所述:警察講話的聲音與其於原審調查時所言之聲音一般大小,然證人於原審調查時所言之聲音並不大(原審錄音光碟可參),另其稱施義隆(較矮)是在看錄影帶時講,張文耀(較高)是在外面辦公室講,與上訴人所述:伊印象比較深的是高高的警員說的,並沒有在其他場所說及其自始均未指稱施義隆有為上開錄影帶都給你看了,還不承認等語不合,亦與上訴人之父魏連進所述:伊在警察局一直坐在沙發上,張建宏在伊旁邊辦公桌作筆錄,伊並未聽到警員說錄影帶都給你看了,還不承認等語不合,復與證人施義隆、張文耀、詹廷聰上開證述不符,證人張建宏上開所述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且供稱:偵查中沒有受到威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六頁),上訴人所辯警員有對其誘導、脅迫云云,亦不足採。又第一審法院勘驗中山堂錄影帶:有一騎腳踏車之人,由路的右側往左,要穿越馬路,騎到路的中央,一部自小客車經過,從畫面上來看,小客車的車頭右側跟腳踏車在同一點上,後來小客車過去後,畫面上就看不到腳踏車,因畫面模糊小客車的車牌看不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三三頁),經原審再次勘驗:畫面於○六:二二:二四有看到腳踏車,○六:二二:二五時有一部自小客車經過(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筆錄起訴書及第一審誤載肇事時間係六時二十分許,尚有未洽),而中山堂與台化街口之錄影帶亦顯示A9-2815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間許有經過肇事現場,原審審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既無被誘導、脅迫之情事如上述,若未犯上開罪行,何以坦承,且向被害人之夫下跪。至中山堂錄影帶及台化街口之錄影帶顯示之時間雖有差異,然證人詹廷聰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中山堂和台化街口的錄影帶上的時間有誤差,中山堂是清潔隊裝設的,台化街口是派出所裝設的,本件是伊承辦的,伊知道時間上有點誤差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五七頁),尚難以此時間之誤差,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經原審將彰化分局錄自中山堂之錄影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函原審法院拷貝為標準畫面再送鑑定,經第一原審函彰化分局拷貝,彰化分局函覆無法拷貝為標準畫面,第一審再函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科柒字第○九一○○六八九四二○號函覆:送鑑之錄影帶經播放,發現監視錄影畫面為四分格畫面,播出內容均重覆出現在特定時間,研判本帶有經過剪輯處理,……無法研判腳踏車是否為自小客車所撞。經原審函法務部調查局詢上開調科柒字第○九一○○六八九四二○號函所載研判本帶有經剪輯處理究竟何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調科柒字第○九三○○一三四二九○號函覆本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科柒字第○九一○○六八九四二○號函中敘明送鑑錄影帶有經剪輯處理之原因為播出內容均重覆出現在特定時間等語,而中山堂之錄影帶係二十四小時錄影機所錄,警員於取證時僅節錄案發時點並無不當,並無證據可證有變造內容,亦難以此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第一審勘驗A9-2815號自小客車及被害人黃楊月桑所騎之腳踏車,並飭警拍照及採取A9-2815號自小客車上疑似擦撞處之烤漆及黃楊月桑所騎腳踏車上遺留之烤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採自上訴人車輛右前保險桿油漆片之透明漆層、墨綠色漆層與採自黃楊月桑腳踏車後輪左側支架墨綠色漆片之透明漆層、墨綠色漆層;採自上訴人車輛右前保險桿油漆片之第三層灰色物質層與採自黃楊月桑腳踏車後輪左側支架墨綠色漆片之灰色物質層,經以鏡檢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Χ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成份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三五九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益徵被害人腳踏車之左側支架確實遭到上訴人所駕A9-2815號自小客車碰撞,又上訴人坦承碰撞前方向盤有向左偏且有踩煞車沒有踩死,踩煞車時車身會降低,另碰撞時被害人腳踏車是直立或傾斜,均會影響碰撞點,卷附照片上亦顯示A9-2815號自小客車有擦痕,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洗車發現有刮痕自己補顏色上去等語,上訴人所辯A9-2815號自小客車疑為撞擊點處並無任何刮痕,下方雖有刮痕,但其高度與腳踏車被撞處並不相當,亦不足採。再上訴人既未將煞車踩死,現場未留有煞痕亦符常情。又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而本件肇事路段為雙向四線之車道,限速五十公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以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上訴人警詢、偵查所供),又未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被害人貿然穿越快車道雖同有過失,然此並無礙上訴人過失之認定。又被害人黃楊月桑確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張建宏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清晨六時二十分左右,伊有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A9-2815號自用小客車,自員林返回,途中伊沒有感覺有撞到人等語;與上述上訴人警詢、偵查中所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不合,此部分亦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調科叁字第○九二○○二九○七三○號檢送之測謊報告書雖記載上訴人稱案發時未發現肇事、未曾撞及騎腳踏車之被害人,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惟本件測試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距案發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已達一年七個多月,且測謊鑑定因受測者之心理、生理而異其結果,其準確度本有疑問,況本件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僅記載上述結果,就鑑定之經過付之闕如,鑑定結果復與上述客觀事實不合,亦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對於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聲請⑴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調閱彰化市○○路自中山堂至大肚溪口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清晨六時至七時三十分之違規照片及資料,經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彰警交字第○九二○○七○一○七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彰警交字第○九二○○八三七三五號函覆該時段並無違規相片紀錄。⑵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彰化市台化高架橋上路口監視錄影帶全部到庭,業經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覆第一審該路口之監視錄影帶已無法取得。⑶聲請傳訊證人董明順,然證人董明順,經原審傳拘未到,現居住大陸湖南省,有警員 張文華 之報告書在卷可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未目睹車禍發生情形,自無傳訊之必要,其於偵查中雖證述:有看到一輛小貨車停一下,車子就走了等語,然與其於警詢所述:離車禍地點約一百公尺有部汽車快速行駛不合,且肇事者既逃逸豈會停車,自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⑷聲請調閱上訴人 於弘光 科技大學、四技食品營養系九十一年度全年全部學行資料及傳訊證人 柯耀筆余凱翔湯立平 證明於本件案發後上訴人之言行有無異常,經核本件案發迄今已逾一年多,況上訴人之學行與上訴人是否犯本件之罪並無關係,另證人柯耀筆等人並未目睹本案之發生,自無傳訊之必要,爰不予函調、傳訊。再證人柯耀筆所書之函件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在學期間表現甚佳,然此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犯本件之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如上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辯解。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之犯行,如上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肇事遺棄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處罪刑部分,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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