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61號原告 李兆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1月13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右轉彎專用道行駛,行經接近交流道口(下稱系爭地點)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於111年5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地點之交通極為壅塞,經常有機車穿梭且左、右側車輛匯入而須完全注意於駕駛行為。又系爭地點之車道設計不良而使眾多駕駛人陷於危險狀態及常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而行駛於右轉彎專用道,且違規行為情節輕微,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之違規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3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09869號函、111年7月12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2399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2.經檢視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6:28:00~11可見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號行駛在桃園市○○○路○○路○○○○○○○○○道0號交流道方向,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既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3.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1,200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附錄)。
(二)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沿右轉彎專用道右轉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舉發通知單,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19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110年3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09869號函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4151500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110年4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5680500號函(見本院卷第87至至8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駛於右轉彎專用道,因道路設計不良而使駕駛人陷於危險狀態,其違規情節輕微,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為憑。惟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縱駕駛人駕車行駛於右轉彎專用道,其右轉彎時仍應顯示右側方向燈始得為之。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畫面時間16:28:00,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於前方路口處準備右轉,未使用方向燈;畫面時間16:28:4~11,系爭車輛於路口處右轉,全程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有前述之採證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縱行駛時右轉彎專用道時,其右轉彎時仍應依上開法規使用右側方向燈,惟原告於右轉彎時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據之裁罰當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無理由。另縱系爭地點如原告所陳有道路設計不良而造成交通壅塞、車禍頻傳等情形,然該主張尚難作為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免罰論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