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7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 李輔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王美花 (部長)訴訟代理人 戴福明
蔡沛芹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其第3項乃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鑑於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二、原告前因於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31-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經被告以民國103年9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320310160號處分書,限期命原告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惟原告迄未遵期履行,復經被告先後多次裁處在案。嗣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又於109年8月20日至現地查勘,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乃再以109年9月11日經授水字第109203352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限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經該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33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原處分於附記欄已載明如不服原處分,應於接獲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之意旨(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73頁);原處分並已於109年9月14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24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本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卻捨此不為,而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