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運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46號、109年度偵字第801號、109年度偵字第9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運澄(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李運澄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李運澄108年11月19日前並未與 楊凱崴 有為詐欺之合謀或犯意之聯絡:⒈楊凱崴係告知被告幫其取網購商品,被告前往面交時以及領取裝有現金之提袋時,並未與楊凱崴有達成任何詐欺分工上之合意,故而縱使被告無意間有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然而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以及犯意聯絡,並不該當詐欺之共同正犯。⒉微信本來只會顯示聊天時間,並不會特別顯示日期,故而聊天紀錄並非被告假造。如原審法院質疑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並無法看出日期,有疑義,自應調取楊凱崴遭扣押之手機予以檢視是否有相同訊息,以釐清證物之真實性。⒊被告與 張佑誠 根本相互不認識,當然不會主動打招呼,故而不能僅單憑被告未予張佑誠打招呼即推斷被告有參與詐欺之犯意聯絡。雖張佑誠於警詢陳稱被告一直在觀察他,他一把贓物放進廁所後,被告就很緊張且馬上進入廁所云云。此部分乃是張佑誠個人主觀感受,並不能代表客觀事實。又被告因不確認面交對象是誰,故而當然會察看進入超商之人是否為面交者,至於被告進入廁所是因楊凱崴告知被告面交物品置放於廁所内,是而被告才進入廁所拿取物品。⒋楊凱崴109年4月9日於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錄中亦未提及被告為詐騙集團中一員,如若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而為詐騙集團中一員,楊凱崴為何不將被告指認出來?故仍請求鈞院傳訊楊凱崴到庭作證,釐清被告109年11月19日以前究竟有無加入詐騙集團並依指示前往領取贓款。㈡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因被告確實於不經意之情況下取走贓款,是被告仍請求鈞院安排調解,被告願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語,並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辯稱:係楊凱崴指示伊前往超商向張佑誠拿取公仔,伊不知道所要拿取的係詐騙所得款項;及伊見有人進入超商廁所,乃打電話向楊凱崴詢問後確認送物之人為張佑誠,且將物品放置廁所內,才進入廁所內取物云云,惟此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扣案手機結果,均無與楊凱崴對話之內容。又其與張佑誠照面卻完全無互動,已據原判決理由中敘明綦詳,而據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於進入廁之前並未出現打電話之動作,被告之辯詞與實際客觀情形並不相符,即難予採信。㈡被告如係替楊凱崴拿取公仔,並無任何不法,為何交接物件之2人碰面卻互不招呼,亦無互動,甚且要以便利商店之廁所為掩護,而先後進入,避免當面交付?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傳訊楊凱崴,業經本院傳訊多次均未到庭,被告復無法提出明確住居所供本院傳訊,已屬所在不明而無從傳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訊(本院卷第139頁);又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質疑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並無法看出日期,有疑義,自應調取楊凱崴遭扣押之手機予以檢視是否有相同訊息,以釐清證物之真實性。」然通訊之雙方均會顯現通訊紀錄,原審判決中已敘明被告所為辯解手機之疑義(原判決第6頁),而楊凱崴現又所在不明,本案事證既已明確,即無再予傳訊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空言否認犯行,顯然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一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運澄選任辯護人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被告張佑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46號、109年度偵字第801號、第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運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佑誠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佑誠、李運澄於民國108年11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你的依靠(手臂圖案)」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張佑誠係擔任面交車手,李運澄係二線車手,「你的依靠(手臂圖案)」則負責聯繫並指示張佑誠及李運澄取款。張佑誠、李運澄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張佑誠尚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10時許,假冒警局承辦人及張檢察官撥打電話給柳秋正,佯稱其涉嫌洗錢及積欠電信費用,恐遭羈押,需提領存款交與法院作為證據等語,致柳秋正陷於錯誤,依指示自自己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並置於提袋後,持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交付。張佑誠即依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該處,假冒警員之身分,向柳秋正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提袋後,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97號1樓統一超商正義門市之廁所內,再由李運澄取走並轉交「你的依靠(手臂圖案)」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張佑誠因而獲得9,000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2時許,假冒警員 李國強張介欽 檢察官撥打電話給蘇素貞,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需提領存款交付等訛語,蘇素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2分交付現金42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公訴意旨認張佑誠向蘇素貞收取上開現金42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因蘇素貞於交付現金後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嗣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同上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再度撥打電話指示蘇素貞需解除外匯存款並換匯成100萬元後交付等訛語,然蘇素貞未陷於錯誤,為配合員警調查,假意應允後,於108年11月21日11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62巷內停車場,並交付裝有玩具鈔之紙袋予依「妳的依靠(手臂圖案)」之指示前來取款之張佑誠,經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張佑誠,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致詐欺取財未遂,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秋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蘇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佑誠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李運澄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19日前往統一超商正義門市之廁所內,取走張佑誠所放置之物品,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受楊凱崴指示前往拿取公仔,伊不知道所拿取的係被害人遭詐騙的現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佑誠部分:訊據被告張佑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26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聲羈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審訴卷第61頁至第69頁,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2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素貞(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及柳秋正(偵二卷第15頁至第20頁)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運澄(偵三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61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三卷第33頁至第37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2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31頁)、柳秋正在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頁)、被告張佑誠與「妳的依靠(手臂圖案)」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87頁至第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55頁至第58頁)在卷可憑,復有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張佑誠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關於被告張佑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佑誠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運澄部分:
1、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柳秋正,致柳秋正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2萬5,000元予同案被告張佑誠之事實,有證人張佑誠於警詢及偵訊(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26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聲羈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即被害人柳秋正(偵二卷第15頁至第20頁)於警詢證述可憑,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2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31頁)、柳秋正在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李運澄所不爭執。至被告李運澄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張佑誠收取前揭柳秋正所交付現金42萬5,000元,並將之交付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你的依靠(手臂圖案)」之人所指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李運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偵三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61頁,審訴卷第145頁至第153頁,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張佑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統一超商正義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3頁至第3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李運澄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伊受託前往統一超商正義門市取物,伊確實有在該超商廁所內取得物品,並交付予他人等情(偵三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李運澄確實有受人指示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前往統一超商正義門市取走張佑誠放置在該超商廁所內之柳秋正遭詐騙款項。再者,觀諸統一超商正義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3頁至第37頁)可知,張佑誠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9年11月19日14時50分36秒進入統一超商正義門市之廁所,而被告李運澄隨即於同日14時51分30秒在廁所門外等候,待張佑誠於同日14時52分44秒離開廁所時,被告李運澄隨即步行走向廁所,當時被告李運澄與張佑誠兩人面對面,彼此間僅短短3步之距離,兩人間並無任何打招呼或互動情形,被告李運澄在張佑誠離開後,隨即進入廁所後,於同日14時54分31秒走出廁所。從張佑誠進入廁所後,被告李運澄即在廁所外觀望,顯然被告李運澄明知張佑誠即係伊要取物之對象,然當張佑誠步行走出廁所後,被告李運澄與其相對而行,相隔僅3步之距離,被告李運澄卻刻意不與其互動或打招呼,逕自進入廁所內取走其所放置之物品。從被告李運澄上開舉動,顯然係明知張佑誠已將物品置放在廁所內,並趕在其他需要使用廁所之人進入廁所前,趕緊進入廁所內取物,且有刻意避免當面向張佑誠收取物品而遭監視器錄影之情形,足認被告李運澄主觀知悉其所要收取之物品係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始會刻意避免直接向張佑誠拿取物品,而以先由張佑誠置放廁所內後,再由被告李運澄進入廁所取物如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得張佑誠所交付之物品。
3、被告李運澄於警詢辯稱:伊看見張佑誠自廁所走出後,有向張佑誠點頭,但張佑誠急忙離去,因此打電話詢問後得知張佑誠將物品放置廁所內云云(偵三卷第11頁至第15頁),然依據上開統一超商正義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3頁至第37頁)可知,張佑誠於同日14時52分44秒離開廁所時,被告李運澄隨即步行走向廁所,當時被告李運澄與張佑誠兩人相對而行,彼此間僅短短3步之距離,已如前述。是被告李運澄在客觀上顯然有機會與張佑誠見面交談,此觀張佑誠於警詢證稱:伊進入超商有發現被告李運澄一直在觀察伊,伊在廁所放置贓款離開廁所後,被告李運澄很緊張且馬上進入廁所內(偵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證稱:伊離開廁所時,被告李運澄沒有試圖攔住伊或與伊說話的情形(院卷第294頁),足認被告李運澄上開所辯,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不符。被告李運澄於偵訊另辯稱:張佑誠沒有看到伊,所以把東西放在廁所內云云(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張佑誠離開廁所時,與被告李運澄兩人相對而行,彼此間僅短短3步之距離,張佑誠有發現被告李運澄,並注意到被告李運澄未與其打招呼或將其攔停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李運澄偵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4、被告李運澄於警詢及偵訊辯稱:係楊凱崴指示伊前往超商向張佑誠拿取公仔,伊不知道所要拿取的係詐騙所得款項云云,然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楊凱崴於10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未見楊凱崴有供承指示被告李運澄向張佑誠取物之相關供述(詳院卷第240頁至第250頁)。再者,被告李運澄於警詢供稱楊凱崴係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伊前往向張佑誠拿公仔,但伊的手機已遭臺中警方扣案,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截圖云云(偵三卷第12頁),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被告李運澄遭扣案之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手機結果,均無與楊凱崴對話之內容,而被告李運澄則當庭表示該手機確實係伊扣案手機,伊也找不到與楊凱崴對話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160頁至第163頁),是被告李運澄辯稱伊係受楊凱崴所託前往向張佑誠拿取公仔,伊不知道所拿取係詐騙所得款項云云,卷內已乏證據可佐。被告李運澄於本院審理時竟提出內容為不詳人與暱稱「你的依靠(手臂圖案)」之對話截圖,然該對話內容沒有顯示日期,如此已難認係108年11月19日被告李運澄向張佑誠拿取贓款當日之對話內容。況且,被告李運澄於案發後不久即109年2月14日始向警方表示其與指示其向張佑誠拿取物品之人在通訊軟體對話之手機已遭臺中警方扣押,經本院調取該扣案手機經勘驗結果並無108年11月19日後與「你的依靠(手臂圖案)」之對話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161頁、第163頁)。衡情,被告既於警詢供稱指示其前往向張佑誠取款之手機已遭臺中警方扣案,何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又能提出當天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被告李運澄所提之對話截圖,已與其先前警詢所供內容互相矛盾,且該對話截圖又無顯示日期,是該對話截圖之真實性,已屬有疑,礙難採為有利被告李運澄之事實認定。
5、綜上,被告李運澄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二人擔任車手收取如事實欄一(一)之款項並依指示以交付予上游方式掩飾、隱匿該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罪法條漏引洗錢罪,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至被告張佑誠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起訴書「所犯法條」並未就此部分引用洗錢防制法等規定予以論罪,且因被告張佑誠就此部分所收取物品係玩具鈔,而無犯罪所得,不能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又無危險,屬不能犯,故此部分不另構成洗錢罪,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運澄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李運澄向張佑誠收款後交付他人,固然已知悉參與犯行包括自己至少有三人以上,惟被告李運澄對於張佑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柳秋正之方式為何,有無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遍觀卷內全部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運澄就此主觀上有所認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李運澄之認定,僅能認其所為係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張佑誠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運澄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佑誠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已在事實欄敘明此部分事實,本院亦已告知罪名,自可一併審理。另起訴書就被告李運澄如事實欄一(一)所為論以冒用公務員之加重要件部分屬贅列,一併敘明。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與暱稱「你的依靠(手臂圖案)」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張佑誠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與暱稱「你的依靠(手臂圖案)」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佑誠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運澄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張佑誠應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運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佑誠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張佑誠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佑誠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業已自白,已如前述,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張佑誠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張佑誠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張佑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張佑誠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審中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被告二人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二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所供),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張佑誠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該罪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沒收:
1、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佑誠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取款所用,業據被告張佑誠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308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玩具鈔,係被害人蘇素貞為配合員警調查,攜至現場交付前來取款之被告張佑誠,並非被告張佑誠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張佑誠供稱伊因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取得9,000元(聲羈卷第2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件犯行除上開報酬外,尚有獲得其他報酬或所得,依前開說明,僅能就被告張佑誠本件所獲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運澄警詢供稱伊未因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取得報酬,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佑誠除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108年11月21日11時向蘇素貞取得裝有玩具鈔之紙袋外,尚有於前一日即108年11月20日13時52分,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蘇素貞收取遭事實欄一(二)所示詐術詐騙而交付之現金42萬元,被告張佑誠並將之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加油站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張佑誠於108年11月20日向蘇素貞取款現金42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佑誠此部分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蘇素貞之指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佑誠堅詞否認有於108年11月20日向蘇素貞取款現金42萬元。經查,證人蘇素貞雖於警詢指證其遭詐騙後於108年11月20日將現金42萬元交付一名男子,然蘇素貞並未指證該名男子即被告張佑誠,而係指證於108年11月21日向其收取玩具鈔之男子係被告張佑誠。再者,觀諸卷附108年11月20日向蘇素貞收取現金男子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一卷第93頁),並經本院勘驗該名男子向蘇素貞取款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加油站,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院卷第290頁、第315頁),該名男子之外貌顯然與被告張佑誠之相貌不符。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張佑誠有參與108年11月20日向蘇素貞取款現金42萬元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張佑誠無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張佑誠事實欄一(二)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對同一被害人犯罪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就被告張佑誠上開被訴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2玩具鈔8捆(面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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