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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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91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告 高幼讚 (原名: 高幼青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高幼讚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高幼讚即高幼青、 鄭朝文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72,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高幼讚間,已於111年9月19日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09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被告高幼讚部分以同一法律關係所提起本件訴訟,已為前開訴訟上和解效力效力所及,原告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張紹省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穎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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