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17號原告 李雅庭 被告 俞正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當事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因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52號),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行之被害人,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就原刑事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就原告遭詐欺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210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被告僅就原刑事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業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本院就刑事訴訟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及於原告部分。從而,原告既非本院認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而受損害之人,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郭豫珍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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