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2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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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2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呂宣融
被   告  張麗美 (原名 張盈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7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
於102年12月11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97,010元,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
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
付。詎被告自9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197,01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被
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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