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張智強
被 告 連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三個月,
每月新台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延滯
第一個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
加計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並以
三期為上限。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接近法定最高限制,又
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
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
。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謹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