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0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且無缺陷,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使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外傷性脫臼之傷害。詎乙○○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加速逃逸。嗣因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顏色遭路人記下後,告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私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甲○○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且對告訴人甲○○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0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且無缺陷,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使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外傷性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