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秀真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菊花園內,見丙○○帶同 黃永茂黃宋梅 等人至前開菊花園採摘菊花,二人遂因菊花種植所有權及採收權究係何人所屬之故,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叫罵、拉扯,黃永茂見狀,遂將二人勸離拉開後,丙○○欲轉身離去之際,甲○○仍氣憤難平,其主觀上雖無致丙○○於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在近距離朝丙○○丟擲石頭,若丙○○轉身將遭擊中眼部而致毀敗視覺機能,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一邊大喊「我打死你」等語,一邊手持拳頭般大小之石頭擲向丙○○後腦,適丙○○回頭探看究竟,致遭該石頭擊中其左眼,左眼眼球破裂併前房出血及玻璃體出血,因而受有左眼視力無光覺、全盲無法矯正及已無恢復視力可能性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拉扯並丟擲石頭及丙○○左眼失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很生氣,且丙○○邊走邊罵人,伊才丟石頭想嚇唬丙○○,沒想到丙○○會因此受傷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傷害故意,且無法預見告訴人眼睛受傷之結果等語。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黃永茂、黃宋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遭被告石頭擊中,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接受治療,診斷結果左眼眼球破裂併前房出血及玻璃體出血,目前視力無光覺、全盲無法矯正,已無恢復之可能性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甲診字第四六七四二號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二七一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之告訴,與其受傷之情形相符,告訴人之左眼失明,確係被告丟擲石頭傷害所致。
(二)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嚇唬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一氣之下拿一粒石頭向 羅女 身上丟。」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我聽到她罵我三字經,我才拿起石頭要嚇她,當時她背對著我,我丟出石頭時,她正好轉過身來。」、「(你丟到她時,她與你的距離?)大約有十二、三步左右。」等語;再依證人黃永茂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在吵架,並發生拉扯,我就將兩人拉開,告訴人已經要離開了,被告就說要打死你,所以告訴人就回頭,被告就拿起石頭打向告訴人。」等語,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即因採摘菊花之權限,發生口角,甚至大打出手,顯見當時現場之氣氛極度惡劣,被告與告訴人情緒激動勢所難免,被告確係故意撿拾石頭直接丟擲告訴人,倘若被告目的僅在於使告訴人害怕,大可叫囂辱罵,抑或威嚇,縱使手持武器,亦可揮舞作勢,且面對告訴人為之,始達到嚇唬之效果,詎被告仍趁告訴人轉身離去而不知防備之際,撿拾石頭丟擲告訴人,乃係將其內心之憤恨付諸實現,造成告訴人身體
上實際之危險,足徵被告並非僅係嚇唬告訴人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則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四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須有傷害之行為及重傷之結果,且傷害與重傷,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而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者,始能成立。本件被告並非在雙方吵架拉扯之際,即事先預備傷人之凶器,而係趁告訴人轉身後,刻意撿石頭丟擲,適告訴人轉身,因而傷及告訴人之左眼,雖難謂係有重傷害之故意,惟衡情其有傷害之故意,應甚為明顯;次者,告訴人當時係背對被告,且正在行進中,並非站立不動,則告訴人有可能轉身,也有可能向旁邊移動,此均為被告所可以預見,而被告所持之石頭,係堅硬之物,擊中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均可造成傷害,尤其擊中告訴人之後腦而受傷,或位於臉部之眼睛而失明,是被告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上情之可能,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故本件就客觀情狀予以審查,告訴人所受重傷,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重傷害結果,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甚為明確。
(五)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為識慮成熟之成年人,其對告訴人丟擲石頭,有可能擊中告訴人之臉部脆弱之眼睛重要部位,客觀上足以發生重傷之結果,依其智識經驗當亦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毀敗一目之視能者,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重傷,被告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達左眼視能毀敗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徑和平解決雙方對於菊花採摘權之糾紛,竟在告訴人已離去而不欲爭吵拉扯之際,仍以暴力丟擲石頭,造成告訴人左眼失明之損害,使之終身無法恢復視力,嚴重影響其身心,及其動機、目的、手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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