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蔡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53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7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91年6月14
日發卡起至102年8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211,529元(本金101,830元、利息109,699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