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杏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一)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三)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四)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五)於101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102年間),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悟,自102年5月3日22時30分至翌(4)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飲酒後,雖稍事休息,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月4日10時30分許,騎乘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彭厝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嗣為警察覺其滿身酒氣,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0.7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委託保管機車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於102年5月4日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因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條第
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構成要件與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並不適用修正後第2項規定。就第1項規定而言,被告所犯若適用舊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審酌被告前有上揭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判刑及執行紀錄,最近一次並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2年5月4日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易刑處分,尚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且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執意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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