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鄭玉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被告 鄭李玉照 (即 鄭國珍 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淵 (即鄭國珍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泠 (即鄭國珍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枝 (即鄭國珍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卿 (即鄭國珍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鄭國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李玉照、鄭文淵、鄭文泠、鄭文枝、鄭文卿等5人,業於102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0頁,下稱被告係指鄭國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兄妹關係,渠等之母親鄭 張秋香 (業於76年1月3日
死亡)生前曾購買農地多筆,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45-3、45-4、45-5、45-6、45-7、45-8、45-9、45-17、45-18等多筆土地(本件考量訴訟經濟,僅先以第
45-4為返還標的物,下稱系爭土地),供自耕或出租使用。購地之時, 鄭張秋香 考量到為使被告名下有土地、娶妻較風光之傳統理由,且因考量子女們只有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先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管理、使用及收益,皆親自為之。
㈡由於鄭張秋香僅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對於系爭土
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仍係自行為之。除自耕部分之外,出租與他人(如鄭張秋香之弟即兩造之舅父一家)使用,亦係自行收取地租,故可見鄭張秋香並非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僅係借被告之名登記,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於鄭張秋香死亡後委任契約業已消滅,而應概括繼承鄭張秋香所有法律上權利之全體繼承人,本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惟因89年1月6日修法前之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非自耕農不得受移轉為農地所有權人,故鄭張秋香除被告外之全體繼承人亦無從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51條由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委任人鄭張秋香之除被告外全體繼承人皆無自耕農身分,故於鄭張秋香過世後,顯然無法受移轉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受任人即被告,自繼續受借名而擔任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89年1月6日土地法修法、原第30條刪除後,鄭張秋香之除被告外全體繼承人,方得依法請求返還。
㈣依照鄭張秋香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除系爭土
地係以自身名義登記外,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仍應由鄭張秋香為之。故自鄭張秋香過世、土地法修法後,被告理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卻仍長期把持系爭土地,拒絕返還予其餘繼承人。又鄭張秋香過世後,繼承人為兩造及 鄭國鍟鄭國隆 、陳 鄭碧霞鄭秀鳳鄭佩珊 等7人,然陳鄭碧霞亦過世於81年7月25日(其繼承人為丈夫陳凱燦與子女 陳思軻陳若莎陳若苡陳若蕊 ,繼承陳鄭碧霞於本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之地位)。鄭張秋香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後,除被告外之全體繼承人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委任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鄭張秋香之繼承人全題所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否認渠等之被繼承人鄭國珍與鄭張秋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先證明鄭張秋香於40年代,身為家庭主婦,撫養7名子女,仍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農地、系爭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為鄭張秋香持有,及鄭張秋香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
㈡被告為00年出生,身為長子,從小務農存有積蓄,47年間正
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故被告得以便宜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47年4月10日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從取得至今,一直為被告持有中,若被告與鄭張秋香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斷無所有權狀正本由被告持有之理。況且,被告與鄭張秋香之戶籍並不相同,若係借名登記關係,亦可由其他與鄭張秋香同戶籍之兄弟持有所有權狀正本,由此即足證明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㈢購買系爭土地後,被告曾請舅父前來幫忙耕種,並聘有長工
楊萬發 等協助農耕,由被告配偶支付其工資。後因被告夫妻雙雙創業,無暇耕作,才將系爭土地交由母親鄭張秋香管理,並用以幫助年幼之弟妹就學創業等,非謂此即認系爭土地為鄭張秋香所有。更甚者,56年間被告為協助胞弟鄭國鍟創業,由鄭國鍟之妻子 鄭劉美華 向土地銀行貸款,並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後鄭國鍟周轉不靈,其自己名下不動產與被告提供擔保之土地均於59年遭查封,鄭國鍟名下○○○區○○○路○段○○號房屋並遭拍賣,系爭土地係被告自行籌錢解除查封登記,才免於被拍賣之命運,而當初塗銷抵押權及向法院繳納規費等文件正本,均為被告持有中,可證明被告係以所有權人之姿,籌錢清償塗銷抵押權,益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管理、收益之權。縱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然原告迄今使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人為鄭國珍(於47年4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已於102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李玉照、鄭文淵、鄭文泠、鄭文枝、鄭文卿等5人。㈡鄭張秋香為兩造之母親,其於76年1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除兩造外,尚有鄭國鍟、鄭國隆、陳鄭碧霞、鄭秀鳳、鄭佩珊等人。
四、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對於上開借名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迄今並未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鄭國鍟到院證稱:鄭國珍國小畢業後即工作,當時一甲地約4萬多元,系爭土地確實為鄭國珍於47年間所購買,錢亦由鄭國珍所出,有部分資金是父母親借給鄭國珍,購地時伊已經是18歲,所以清楚家中的事務,系爭土地之權狀均由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有段時間係由舅舅耕作水稻,僅一般借用關係等語以觀,足徵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另證人鄭秀鳳雖先證稱系爭土地為母親所購買,後又證稱父母親所買,但亦自陳購地時當時年紀小,不清楚購地之金錢,故其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與鄭張秋香二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與鄭張秋香二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委任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鄭張秋香之繼承人全題所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鄭國隆欲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業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未到庭,而鄭國隆曾具狀表示,購地當時年紀尚小,一無所悉,購買過程亦不清楚,母親過世時並無下遺產,故未申報遺產等情以觀,本院認與前揭審認無異,自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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