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65號原告 巫黃碧夏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佩芸 律師被告 巫靜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其配偶 巫金聲 二人前於民國54年間收養巫金聲堂弟甫出生之女嬰即被告為養女,但戶籍登記被告為原告及其配偶夫妻之長女,實際上兩造並非親生母女關係,事實上乃屬收養關係。嗣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家人移民澳洲,但仍具我國國籍,原告於84年間因在台有投資置產需求,故於84年2月14日經訴外人 程純棉 介紹,與甲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號10樓之1建物房屋(即今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鄉○○段○○○○號土地(面積237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89,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由原告出資,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亦均歸原告保有,然基於澳大利亞公民節稅之需求,原告乃持被告之身分證、印章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將前述系爭土地借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房屋由原告及其配偶管理出租並繳納管理費,相關稅費皆由原告繳納,原告親生女兒女兒 巫青冠 亦曾有居住上開建物房屋二年之事實,故實際上原告才是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屬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101年上半年多次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遭拒,原告又於101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函請被告於函到七日內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豋記返還事宜,惟未獲被告置理,被告亦無其他任何可保有並佔有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及權源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兩造間不具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前於84年2月14日擬欲買受系爭土地時曾特別邀約訴外人即被告生父 巫錫麟 及生母巫 林碧雲 前往系爭土地坐落地點,當時原告向在場人士明白表示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次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同時買受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號10樓之1建物房屋,該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倘真如原告所言係為節稅需求,則系爭土地連同建物一併移轉至被告,其節稅效益更佳,然原告僅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顯見原告節稅之說並不可採,況且原告自74年間移民澳洲迄今,從未有任何工作所得,何來節稅之考量?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如要借名通常係基於一定經濟上目的,自不能僅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一節,即進而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本件並不存在特定借名之經濟目的,原告之主張不符社會常情顯不足採。綜上,本件原告確係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兩造間為贈與之法律關係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84年2月14日,與甲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下,而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依據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於購買時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所持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由原告出資,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云云。被告雖未爭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由原告支付,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然原告支付價金及將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可能原因萬端,或基於贈與、借款、借名登記,抑或無因管理,態樣不一而足,無從僅憑原告支付價金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地價稅之負擔與繳納,核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並無必然關係,況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兩造長期居住澳洲,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出租他人,是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尚與常情無悖,誠難憑此即足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再就原告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事宜,亦有基於兩造間視土地使用情形另為約定之可能,仍難僅以原告有繳納地價稅等情事,即得謂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原告所有。原告再以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多年來均由原告、原告之女巫青冠或承租人使用,亦由原告繳交管理費云云,然查,原告本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得自由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屋,是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及繳納管理費,亦無從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復主張原告係為節稅需求始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然原告縱有節稅需求,其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約定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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