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僅因行車糾紛細故,即持銼刀1把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撕裂傷6公分併橈側腕屈肌腱部分斷裂、右小指中段指骨骨折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告犯後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犯罪工具銼刀1把,並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不記得銼刀放哪了等語(警卷第3頁),衡以案發迄今已逾半年,堪認該把銼刀應已滅失,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