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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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告 黃坤德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被告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陳姿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於101年7月25日以後之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25日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1年8月3日以後之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變更為「確認兩造間於101年7月25日以後之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本院卷第99頁),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查原告於76年10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工,月薪為新
台幣(下同)3萬6300元,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持續存續,直至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3日將原告退保。惟勞動契約之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必須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規之程序及規定為之。現被告公司突於101年於無合法理由、且於未通知原告之情況,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並以此做為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外部客觀表現,並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其確認利益,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有向被告說不要上班了,所以被告才於
101年8月3日將原告退保。惟查:原告否認被告之上述說詞;且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亦承認原告於101年8月4日仍有到被告公司上班。則顯證原、被告間於101年8月4日時仍繼續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始會繼續到被告公司上班。因此,被告辯稱兩方已於101年7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顯與事實矛盾而無足採信。
㈢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
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1年7月25日以後,繼續存在,被告公司自應基於雇主身份,自為投保單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否則,被告公司應即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㈣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1年7月25日以後之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雖自76年10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萬6300元,工作內容為操作研磨機台以磨製螺絲釘等零件。
但原告於98年間因酒駕受傷,休養後仍以有傷在身,不能長時間工作為由,向被告表示不要退勞健保,有空可以過來幫忙,故雙方約定自98年9月起,由正式員工轉為部分工時工作員工,即以打卡計時方式核算薪水,於每月10日以轉帳方式一次給付。至101年1月止,原告每月薪資並非固定,從零元、上千元至上萬元不等。
㈡101年7月間,因其他員工離職,工廠人手不足,被告於101
年7月25日致電原告,詢問是否回復正常上班,否則將終止勞動契約另外招聘師父,原告竟回覆:「我現在在我老婆的卡拉OK店上班,生意很好都忙不過來,這樣就足夠了!不想再回去上班了!」等語,而選擇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1年7月25日即已正式合意終止,被告於101年8月4日將原告退保,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另於101年8月4日於無預警、無通知被告情形下,就
來工廠上班,此屬勞動契約終止以後的事情,兩造既未重新合意訂立勞動契約,縱使原告有單方提出勞務給付之行為,對被告至多只有發生不當得利的法律問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0、75頁):㈠原告自76年10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萬6300元,工作內容為操作研磨機台以磨製螺絲釘等零件。
㈡被告於101年8月3日將原告退保。
㈢被告提出自98年9月起至101年1月止的代收薪資轉帳明細表為真正。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長期存續不定期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主張勞動契約於101年7月25日即已終止,又於101年8月3日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即為:原告於101年7月25日有無表示不想回來上班,而經被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75頁反面)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於76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工,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持續存續,直至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3日將原告退保,上述事實有被告不爭執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足證(本院卷第6、29頁)。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9月起,片面以原告公司經營業績不
好,要求原告放無薪假,在家休無薪假等待被告公司通知,再前來上班。被告身為弱勢勞工,只能照公司指示,並非如被告所稱之原告受傷後無法操作機台,雙方乃約定由正式員工轉為部分工時工作員工等情,核與證人 鄭世傳 到庭具結證稱:「無薪假大約從98年左右開始,有工作時資方會打電話叫工,我們才上班,沒打電話時就放假,看誰的機臺沒有事做,誰就放無薪假」、「(原告98年間有車禍受傷?)我知道,他是騎摩托車摔倒,大概有休息一、二個月,回來上班之後,也是要看有工作才上班,沒工作就是放無薪假。當時公司有三個機械操作員,原告放無薪假最多,其次是我我,另外一個員工比較少」、「(你離職前一年,原告的工作情形?)沒有看到原告來公司上班,因為公司的工作量沒有那麼多,就沒有通知原告回來上班」、「(原告在你離職前一年都沒有來公司上班,你有問過公司還有僱用原告這件事嗎?)我有問過,公司回答沒有工作就不用來」、「(你們這三位員工當時都有同意公司放無薪假嗎?)公司有告知我們放無薪假及薪資計算方式,我們非自願的同意」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即有依據,應可採信。從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原告76年10月4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技工起,歷年來均持續存續中,並未受無薪假影響,也無其他終止或消滅之情形存在。
㈣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1年7月25日即已正式合意終
止,並舉證人 張仲凱 之證詞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據證人張仲凱到庭證稱:「(請說明101年7月25日當天情形?)鄭先生離職後,我爸要我看原告能否回來幫忙,我當時打給他,他說他有在上班有工作要再看看,我說那沒有關係,電話就結束了,那時候是在上班時間,我也要操作機器,不能聊太久」、「(原告101年7月25日電話中有無提到在他太太的店幫忙?)有,但只是說在他太太的店,沒有說是卡拉OK店,我是之後才聽同事說他太太開卡拉OK店」、「(101年7月25日的電話當中,雙方並沒有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因為我那時還要上班,沒有多說其他的話」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由此足見101年7月25日被告雖曾以電話通知原告能否回來上班,原告當時僅稱「有在上班有工作要再看看」而已,而證人張仲凱也只表示「那沒有關係」一語,並沒有多說話即結束電話,顯然兩造間就是否「終止」僱傭契約一事並無任何意思表示,即無可能「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缺乏證據證明,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明兩造間僱傭(勞動)關係已於101年7月25日合意終止,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1年7月25日以後之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