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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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秀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出於一個竊盜犯,在時空密接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賣場之財產權,應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徒手竊取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竊得財物價值均非鉅,總值亦僅2692元,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且據被告前於101年間亦因在賣場竊取物品,經本院諭知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現猶在緩刑期間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為本件相同之賣場竊取物品犯行,其並無改過向善決心,即無再予緩刑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5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