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050號上訴人桃園縣肉品市場法定代理人 王忠訓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被上訴人信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原承攬伊之「新建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竣得公司因故無法履約,故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接手施作至完工,竣得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款尾款其中之新台幣(下同)
386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債權,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於民國91年12月20日以桃院祺民執全字第3768號執行命令(下稱第3768號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債權;嗣被上訴人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竣得公司核發92年度促字第9385號支付命令(下稱第9385號支付命令),再向執行處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執行處乃於92年10月7日核發92年執字第21879號執行命令(下稱第2187
9號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伊收取竣得公司之系爭債權386萬元。伊已依該執行命令給付被上訴人386萬元。
(二)然在上開收取命令核發前,又有訴外人 陳淑貞 、 邱瑞尉 、 陳春桃 及 楊元坪 等竣得公司之債權人(下稱陳淑貞等債權人),於92年8月間就竣得公司對伊之系爭債權亦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處分別核發92年度執字第25323號(下稱第25323號)、92年度執字25324號(下稱第25324號)、及92年度執字25325號(下稱第25325號)執行命令以扣押系爭債權。伊遂對該等扣押命令以:竣得公司已將前述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已無債權為由,而聲明異議。不料陳淑貞等債權人竟陸續以伊聲明異議不實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竣得公司對伊仍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均獲勝訴確定,該些確定判決均認:竣得公司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伊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應受扣押命令效力拘束,伊對被上訴人之清償,不生清償效力,竣得公司對伊之系爭債權仍存在。
(三)因伊誤認竣得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為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為自己債務而對被上訴人為清償,實際上伊並無為竣得公司清償債務之意思,係屬誤他人之債務為自己債務情形,且被上訴人對於竣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無專屬或優先受償權,基於債權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應與陳淑貞等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伊已於98年6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將系爭債權386萬元返還伊,惟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收受律師函後,未於同年月29日返還所受領之386萬元,甚至寄發存證信函覆稱拒絕返還。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6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萬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萬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竣得公司因向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法履約,乃於91年6月28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對伊承諾,由伊完成系爭工程後,由上訴人支付該工程尾款386萬元予伊,伊始基此同意而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是系爭債權已移轉為伊所有,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受領該給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伊係依法取得確定之第9385號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而對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伊受領系爭債權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工程原由竣得公司向上訴人承攬,嗣竣得公司因故無法履約,經協議由被上訴人續行施作完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工程款即為系爭債權386萬元。竣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塊 於91年6月28日書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內容為:「茲桃園縣家畜市場新建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乙案,承包商信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翼公司)尚欠工程尾款新臺幣三百八十六萬元正,本公司同意由業主應請之工程款支付,特立此證」,上訴人並曾收受竣得公司上開同意書之通知。
(二)被上訴人於91年間,聲請桃園地院以91年度全四字第8406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對竣得公司之財產在38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執行處並於91年12月20日以第3768號執行命令,就竣得公司對上訴人之前開工程款債權在38
6萬元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被上訴人持其對竣得公司之第938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處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竣得公司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執行處乃於92年10月7日核發第21879號收取命令予上訴人,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竣得公司之系爭債權,該執行命令於92年10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依該收取命令給付被上訴人38
6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9日向執行處陳報已收取系爭債權完成。
(三)在上開第3768號假扣押之扣押命令核發後、第21879號收取命令核發前,又有:
1.債權人陳淑貞於92年8月間就竣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於92年8月21日核發第25323號執行(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債務人即竣得公司收取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上開執行(扣押)命令於92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主張竣得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讓予他人,竣得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可供扣押)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處於92年9月2日通知陳淑貞:「上訴人具狀對竣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明異議,如債權人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如未於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法院得依上訴人之聲請,撤銷所發行命令」。該異議通知於92年9月15日送達陳淑貞,陳淑貞於92年9月24日向執行處陳報起訴狀(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1640號)影本。 嗣上開 陳淑貞對上訴人起訴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事件於95年3月14日確定,執行處於95年4月26日再核發收取命令予陳淑貞,准陳淑貞對上訴人收取工程款債權及利息。上訴人對上開收取命令具狀聲明異議,並於98年1月6日具狀聲請撤銷95年4月26日之收取命令,執行處於99年2月23日就上開95年4月26日之收取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
2.債權人邱瑞尉、陳春桃於92年8月間就竣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於92年8月21日核發第25324號執行(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債務人即竣得公司收取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上開執行(扣押)命令於92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主張竣得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讓予他人,竣得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可供扣押)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處於92年9月3日通知邱瑞尉、陳春桃:「上訴人對竣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明異議,如債權人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如未於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法院得依上訴人之聲請,撤銷所發行命令」。該異議通知於92年11月13日、92年10月9日分別送達邱瑞尉、陳春桃,執行處於92年11月5日對邱瑞尉、陳春桃核發債權憑證,內載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邱瑞尉、陳春桃於92年11月27日向執行處具狀陳報起訴狀影本(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27號)。
3.債權人楊元坪於92年8月間就竣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於92年8月21日核發第25325號執行(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債務人即竣得公司收取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上開執行(扣押)命令於92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竣得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讓予他人,竣得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可供扣押)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處於92年9月13日通知楊元坪:「上訴人對竣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明異議,如債權人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如未於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法院得依上訴人之聲請,撤銷所發行命令」。該異議通知於92年9月24日送達楊元坪,執行處於92年10月10日對楊元坪核發債權憑證,內載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楊元坪於93年2月23日向執行處具狀陳報起訴狀影本(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1777號)。
(四)陳淑貞等債權人對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訴訟,嗣均經判決「確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386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確定。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與陳淑貞等債權人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給付陳淑貞等債權人共420萬元)。
(五)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於5日內返還
386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收受該律師函。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誤他人債務為自己債務而為非債清償?
(二)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五、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並非誤他人債務為自己債務而為非債清償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誤認竣得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為非債清償。然查,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為:「茲桃園縣家畜市場新建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乙案承包商信翼公司,尚欠工程尾款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元,本公司同意由業主應請之工程款支付,特立此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依照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可知,竣得公司係同意以業主即上訴人應付伊之工程款支付被上訴人,僅係就系爭債權如何清償有所約定,並非債權讓與之意思。且91年6月28日竣得公司出具系爭同意書時,系爭工程既然尚未完工,亦未驗收,竣得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該部分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發生,竣得公司自無從將尚未發生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嗣係對竣得公司取得第938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始以竣得公司為債務人,向執行處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執行竣得公司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之系爭金錢債權,故該執行事件既係以竣得公司為債務人,上訴人係依執行處所核發之收取命令而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則上訴人主張伊因誤認竣得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為非債清償云云,尚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領超過其應受分配額部分,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1.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即擬制參與分配)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同法第115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前開扣押命令之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執行處於91年12月20日以第3768號執行命令,就竣得公司對上訴人之前開工程款債權在386萬元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後,於執行處尚未核發收取命令前,陸續有陳淑貞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竣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經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核發第25323號、第25324號及第25325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上訴人即受上開扣押命令之拘束,原應通知執行處系爭債權再經發扣押命令執行之旨,俾執行處得併案辦理,惟上訴人未向執行處陳明,逕依執行處嗣所核發之收取命令給付被上訴人386萬元,依前述說明,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換言之,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原應依併案程序,由執行處按被上訴人及各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惟本件上訴人違反前開扣押命令而為給付,被上訴人竟受領全部扣得之工程款
386萬元,依上開說明,對於其餘陳淑貞等執行債權人而言,均不生清償之效力,就債務人竣得公司而言,自亦未發生債務獲清償之效果。
2.按執行債權人並無由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財產受償之權,執行債權人之受領即使由執行法院為之,亦不改變其權限(許士宦著執行力擴張與不動產執行一書第284頁參照),蓋以第三人之財產來滿足自己債權,與強制執行制度之目的有違,亦未盡合理。準此,本件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竣得公司之
386萬元債權,因其受領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而生全部清償之效果,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原應依併案程序,由執行處按被上訴人及各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其金額之計算詳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就其受領超過上開應分配額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原因事實,與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受益與上訴人受損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參照同上書同頁)。故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64,839元(計算式:全部扣押金額386萬元-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額595,161元=3,264,839元)。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98年6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於5日內返還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收受該律師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64,839元併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64,839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