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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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上訴人信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守儀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肉品市場法定代理人 王忠訓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林珪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為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所明定。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上開扣押命令之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處)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第三七六八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後,陸續有債權人 陳淑貞邱瑞尉陳春桃楊元坪 (下稱陳淑貞等四人)聲請強制執行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均經桃園地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核發執行(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該執行處嗣未調卷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核發第二一八七九號收取命令予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竣得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已依該收取命令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六萬元。另陳淑貞等四人提起確認之訴,均經判決「確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八十六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確定,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九年五月間與其四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四百二十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卷附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可稽。參以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債權人於分配程序上之受償權,兼具程序上權利及實體上權利之性質,執行債權人並無由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拍賣價金乃至非屬適法清償而受償之權。桃園地院執行處既已核發各該扣押命令,則依上揭擬制參與分配之規定,即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乃未遑為之,嗣又核發上開收取命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六萬元,依上說明,難認係屬適法清償。原審以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原應依併案程序,由該執行處按上訴人及各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上訴人就受領超過其應分配額五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因認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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