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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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1601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徐金仁 訴訟代理人 余福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鈞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催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支票確係聲請人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 周秀鳳 為發票人,以 楊漢隆 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則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楊漢隆雖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聲明書,記載略以:楊漢隆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支票至聲請人銀行存入,因聲請人不慎將系爭支票遺失,經聲請人向永豐銀行雙園分行(付款人)辦理掛失止付後,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將票款轉入楊漢隆帳戶。因係聲請人遺失票據,故委任聲請人辦理票據掛失事宜,並聲明將票據權利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成為票據權利人以利辦理後續掛失程序等語。惟依該聲明書所述內容,聲請人顯非依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並非票據權利人,且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有該支票影本附卷足稽。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駱俊勳┌────────────────────────────────────┐│附表:100年度司催字第33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 周秀鳯永豐商業銀行│100年1月24日│1,271,666元│AB0000000││││雙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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