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390號聲請人 劉邦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故將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法之公示催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嗣並經聲請人將此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而聲請本院准予核發
100年度司催字第126號之公示催告裁定中,其第一行業已載明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將此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此部分卻僅載「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00年3月12日臺灣新生報1份在卷足憑,顯見本件聲請人所登載新聞紙之內容與上開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並未完全相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認未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顏伯儒┌──────────────────────────────────────────────────────┐│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39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賴明進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99年7月13日│71,000元│QN一一一0三八│││1││行│││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