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銘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被告 黃彥博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被告 余聲慶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 律師
黃柏彰 律師 李樂濟 律師被告 張家郡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盛銘、黃彥博、余聲慶、張家郡均自民國壹佰年柒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由
一、被告羅盛銘、黃彥博、余聲慶、張家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羅盛銘涉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條傷害罪;被告黃彥博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余聲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家郡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業據「星語酒店」、「一哥酒店」之酒店小姐及購買、受讓毒品之人與傷害犯行之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本票、借據及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稽,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羅盛銘、黃彥博所涉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及被告余聲慶、張家郡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刑責既重,則逃匿飾責之動機當益屬強烈,又被告羅盛銘、黃彥博、余聲慶、張家郡否認犯行,所供核與渠所涉犯各該犯嫌之證人證述情節相互迥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民國100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因檢、辯雙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於偵查階段均經訊問,相關事證當已鞏固,而無串證之虞,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後復於100年3月29日、100年5月29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個月。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羅盛銘、黃彥博、余聲慶、張家郡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0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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