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67號抗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徐金仁 抗告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6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 周秀鳳 、受款人為 楊漢隆 ,抗告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楊漢隆雖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出具聲明書,惟依該聲明書所述內容,抗告人非依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票據權利,非票據權利人。且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抗告人既非票據權利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
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抗告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不能准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票於100年1月25日遺失,係因抗告人之疏失,此於銀行實務間,均以銀行為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之聲請人。系爭支票之付款行永豐銀行雙園分行,於系爭支票遺失時,基於同業慣例,將系爭支票發票人周秀鳳應付之票款於100年1月28日轉入支票受款人楊漢隆於抗告人銀行之帳戶,以維客戶權益。上開銀行間運作模式,為銀行同業間就票據遺失辦理相關程序之商業慣例。楊漢隆亦出具聲明書證明將票據上之權利轉讓予抗告人,抗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除權判決。原裁定駁回除權判決之理由與商業慣例不符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系爭支票記載發票人為周秀鳳、受款人為楊漢隆、發票日
為100年1月24日,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6頁)。次查,抗告人自稱系爭支票遺失係因抗告人之疏失,於系爭支票發票人周秀鳳應付之票款轉入受款人楊漢隆帳戶之後,由楊漢隆出具聲明書將系爭支票權利轉讓予抗告人等語。該聲明書內容略以:楊漢隆於
100年1月25日將系爭支票存入抗告人銀行,因抗告人不慎將系爭支票遺失,經抗告人向支票付款人永豐銀行雙園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後,於100年1月28日將票款轉入楊漢隆帳戶。因係抗告人遺失票據,故委任抗告人辦理票據掛失事宜,並將票據權利移轉予抗告人,由抗告人成為票據權利人以利辦理後續掛失程序。由上證據可知,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抗告人並非依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非票據權利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㈡次查,抗告人固提出原法院以100年2月17日100年度司催
字第339號就系爭支票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原法院卷第4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規定,不得准許公示催告程序者,構成除權判決撤銷之理由。抗告人非票據權利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詳前㈠所述,依上開規定意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稱系爭支票遺失係因抗告人之疏失,於銀行實務間,
係以銀行為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之聲請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楊漢隆已出具聲明書將票據上之權利轉讓予抗告人,抗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除權判決等語。核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周秀鳳│永豐商業銀行│100年1月24日│1,271,666元│AB0000000│││雙園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