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5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睿駿
一、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具狀載稱:抗告人確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補提出里辦公室證明書乙份,且抗告人為提起訴訟,已動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但因無法清償,已遭債權銀行扣押每月薪資債權
3分之1,應足認抗告人無資力訴訟屬實,況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可補正應駁回事由,鈞院亦未使抗告人有補正之機會,即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請求以補正代替抗告云云。按當事人對於法院裁定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不服者,雖其未使用抗告之用語,仍生抗告之效果,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抗告費用)。經觀諸原告狀載意旨,顯已表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甚明,自生抗告之法律效果,而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二、另查上開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係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則遲至100年7月11日始具狀表示不服,顯未遵守法定期間於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抗告不論有無繳納抗告費,俱屬不合法,均應裁定駁回,因提起抗告須繳納抗告費用,乃法定必要之先行程序,爰先裁定命抗告人繳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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