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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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59號聲請人 張坤 和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75條規定:「(第
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可見對於同一事件經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該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法院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至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部分,則合併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聲請人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駁回裁定一併聲請再審,因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部分係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其就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應歸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故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4號駁回聲請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17號認定抗告無理由之駁回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一併聲請再審,但未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其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自應歸本院管轄。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本院97年度救字第78號、97年度救字第79號、98年度救字第11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2號、98年度救字第13號等裁定,資以釋明其具訴訟救助之事由,然觀之上開裁定日期依序為97年12月4日、98年1月10日、98年3月5日、98年6月1日、98年6月1日,迄今均已相距長達2年餘,自無從因各該裁定審酌其當時之經濟能力狀況,准予訴訟救助聲請,即憑認聲請人目前仍處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狀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自難認聲請人具備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非屬本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