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前因侵占
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
因竊盜案件,於97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45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
犯有如上補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佳,甫於97年因竊盜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屬不當,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甚為低微,僅因迫於生活,一時無奈始為本件犯行
,其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