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晉 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柳晉唯 自民國105年年底起,加入 黃志豪陳逸旻 之舅舅,已改名 黃世峯 ,為配合卷證資料,仍以原名稱呼)、陳逸旻(綽號 阿仔 )、 李宗憲 【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9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並與李宗憲、陳逸旻同住臺中市○○區○○路○○○號黃志豪住處(即陳逸旻之外婆住處),乃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陳逸旻、李宗憲於106年1月15日下午在臺中市○○路○○○號統一超商輾轉購得 黃婷鈺 【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9號詐欺案件審理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稱黃婷鈺郵局帳戶】並交給黃志豪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年1月15日午後某時佯稱係 林建華 之友人,撥打電話給林建華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急,致林建華陷於錯誤,應允將於翌日下午匯款進入所指定之黃婷鈺郵局帳戶,黃志豪遂於106年1月16日中午,在其住處將上開黃婷鈺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柳晉唯,待林建華於106年1月16日14時20分許依約將10萬元匯入黃婷鈺郵局帳戶後,柳晉唯即依黃志豪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搭乘陳逸旻所駕駛小客車外出領款,並由李宗憲陪同在車上把風。柳晉唯遂於同日下午近15時許,先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高中前提款機提領6萬元後放回車上,隨後另在附近陳逸旻市○○區○○○街53之27號全家便利超商提領2萬元,隨即為巡邏之員警發覺形跡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黃婷鈺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現金2萬元,陳逸旻、李宗憲見狀即駕車逃逸,並將柳晉唯所提領放在車上之6萬元轉交黃志豪。
二、案經林建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柳晉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年1月15日午後某時佯
稱係林建華之友人,撥打電話給林建華欲借款應急,致林建華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6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黃婷鈺郵局帳戶一情,業經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林建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27、37、35、39、41頁),而該黃婷鈺郵局帳戶係黃婷鈺於106年1月15日下午15時許被取走,並經黃婷鈺於警詢供證在卷(見核退卷第5至第6頁反面);被告柳晉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於106年1月16日下午14、15時許搭乘綽號「阿仔」之陳逸旻所駕駛的車子,並持黃志豪所交付之黃婷鈺郵局帳戶提款卡,先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高中前提款機,提領6萬元後放回車上,再前往附近之臺中市○○區○○○街53之27號全家便利超商提領2萬元,嗣被警發覺形跡可疑,當場被查扣前揭黃婷鈺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所提領現金2萬元等情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3頁及反面;原審卷第54至55頁、第65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106年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1頁、第8至10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儲字第1060087
723號函暨檢附之黃婷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卷第17至1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柳晉唯雖於106年1月16日警詢、106年1月17日凌晨偵訊
時供稱上開黃婷鈺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綽號「阿仔」(偵訊言「 阿才 」)於106年1月16日中午在其搭乘的車上給伊(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反面);然於106年7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該黃婷鈺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黃志豪交給伊提領詐欺贓款用,所提領的錢是交給黃志豪,黃志豪是車手頭,是老闆,陳逸旻是負責去騙存簿的(見原審卷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106年1月16日下午是由陳逸旻開車載伊去提領詐欺贓款,當時車上另有李宗憲, 伊先 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高中前提款機提領6萬元後放回車上,隨後另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街53之27號全家便利超商提領2萬元時,就被警逮獲,車上之陳逸旻、李宗憲見狀即開車逃離現場,陳逸旻的綽號是「阿仔」,伊被交保後,黃志豪有告知已收到該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反面)。再參諸本院所調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9號詐欺案件,在其中106年度偵字第8007號偵查卷中,陳逸旻於106年5月16日偵訊中已坦承:106年1月15日有與李宗憲到臺中市○○路○○○號統一超商去收購黃婷鈺郵局帳戶提款卡,所領到的錢就回臺中市○○區○○路○○○號交給黃志豪,他是幕後老闆,我與李宗憲是同集團的車手,我們都是聽黃志豪的,我們都是住在一起,是我外公家(其影本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李宗憲於106年6月27日偵訊中並坦承:106年1月15日是黃志豪開車載我跟陳逸旻一起去臺中市○○路○○○號統一超商,我收到存簿、提款卡後先交給陳逸旻;黃志豪亦承認當時在該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編號21照片中最左邊者是伊無誤(其影本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反面);且被告柳晉唯於該案106年7月3日偵訊中結證稱:「(〈提示106年1月16日14時57分31秒,長億六街53之27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ATM提款照片〉照片中的人是何人?)是我本人」、「(這二次你去領款,是你所拿的中華郵政提款卡,何入交付給你的?)黃志豪給我的。我被查獲時的提款卡,是被查獲當天黃志豪在他家拿給我的,我是住黃志豪家中」、「(黃志豪家中住何人?)黃志豪的家人,跟本案有關的是李宗憲、陳逸旻、及一個未成年的 林玄毓 跟我」、「(你們都是聽何人指示領錢?)黃志豪」、「(黃志豪、陳逸旻、李宗憲,各是何角色?)黃志豪是老闆跟買存簿的,陳逸旻他沒有領錢,是去騙存簿的,李宗憲領錢的,有時收存簿,李宗憲是用騙存簿的」、「(這二次你去領錢,是你自己去的,或是有人跟你一起去?)李宗憲、陳逸旻有陪我一起去,當時是他們其中一個人開車,不是我開的,車上三個人一起去,我去領錢,他們在車上等」、「(那為何警察只有捉到你?)因為是我下車領錢的,他們看到警車走才走的,我當時沒有叫他們」、「(所以你們這個集團的幕後指示就是黃志豪?)對…,領回來的錢都交給黃志豪」(其影本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反面),堪認被告柳晉唯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屬實,至於其於106年1月16日初被警逮獲,仍不願供出提供其住處之車手頭黃志豪,而推給「阿仔」(或「阿才」);至黃志豪已被收押後,始於106年5月16日偵查中供出其上手為黃志豪(見偵卷第23頁反面),經參照上開陳逸旻於106年5月16日、李宗憲於106年6月27日偵訊中之供述,核與被告柳晉唯分別於另案106年7月3日偵訊中之證述、本案106年7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柳晉唯先前所為上開黃婷鈺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綽號「阿仔」(偵訊言「阿才」)於106年1月16日中午在其搭乘的車上給伊之供詞,無非為迴護黃志豪而為不實陳述,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柳晉唯雖僅負責持人頭帳戶郵局提款卡提領贓款,然其明知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共犯黃志豪、陳逸旻、李宗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核被告柳晉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柳晉唯與共犯黃志豪、陳逸旻、李宗憲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柳晉唯於106年1月16日下午近15時許持黃婷鈺郵局帳戶
提款卡,先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高中前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
6萬元,隨即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街53之27號全家便利超商提領詐欺贓款2萬元,所提領者係同一被害人林建華遭詐欺之贓款10萬元,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法對於上開物品仍與舊法相同,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黃婷鈺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係共犯陳逸旻、李宗憲收購後由黃志豪交付被告柳晉唯以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此據被告柳晉唯與共犯陳逸旻、李宗憲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柳晉唯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高中前提款機提領6萬元後,隨即放回車上,隨後另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街53之27號全家便利超商提領2萬元,隨即為巡邏之員警發覺形跡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甫提領之2萬元及前開提款卡1張,已經被告柳晉唯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是被告柳晉唯所提領放之6萬元既因放回車上,嗣由駕車逃逸之共犯陳逸旻、李宗憲轉交黃志豪,尚未獲取任何報酬,而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柳晉唯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柳晉唯甫提領即為警當場查扣,對於該筆款項被告柳晉唯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屬被告柳晉唯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給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蘋果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柳晉唯所
有之物,惟無任何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柳晉唯所為上開犯罪事實,認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僅19歲,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共8萬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無視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妨害社會秩序,毀壞人們互信基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1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重大,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犯罪分工,及自述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扣案之提款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均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並無情堪憫恕之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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