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晉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柳晉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柳晉唯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以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加入 陳逸旻黃志豪 (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年1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給 林建華 ,佯稱係林建華之友人欲借款應急云云,致林建華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6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 黃婷鈺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婷鈺郵局帳戶)內,嗣黃志豪於106年1月16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黃婷鈺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柳晉唯,柳晉唯即依黃志豪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先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高中前提款機提領6萬元後交付黃志豪,另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提領2萬元,隨即為巡邏之員警發覺形跡可疑,當場扣得前揭黃婷鈺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現金2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柳晉唯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晉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反面、偵卷第8-9頁、第2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5-56頁、第6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證述(見本院卷第29-33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黃婷鈺於警詢時證述(見核退字卷第5-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106年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8-10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儲字第1060087723號函暨檢附之黃婷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字卷第17-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25、27、35、37、39頁)、林建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現金2萬元及黃婷鈺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等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雖僅負責持人頭帳戶郵局提款卡提領贓款,然其明知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共犯陳逸旻、黃志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犯陳逸旻、黃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6年1月16日15時許持黃婷鈺郵局帳戶提款卡,先
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高中前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6萬元,隨即在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提領詐欺贓款2萬元,所提領者係同一告訴人林建華遭詐欺之贓款10萬元,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19歲,不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共8萬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無視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妨害社會秩序,毀壞人們互信基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1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重大,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犯罪分工,及自述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法對於上開物品仍與舊法相同,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刑事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黃婷鈺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係共犯黃志豪交付被告以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領詐欺贓款6萬元後,隨即交予共犯黃志豪,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而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在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甫提領即為警當場查扣,對於該筆款項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給被害人,亦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蘋果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
,惟無任何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