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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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崧 筌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之罪刑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洪崧筌 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洪崧筌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初之某日,在彰化縣○○鎮○○路之統一超商前,見友人 白逸帆 (已於104年9月6日死亡)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連同彈匣4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因擔心白逸帆持上開槍彈找人尋仇,在白逸帆知情下,主動將之取走,且藏放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楊厝巷2號之居所內,而無故持有之。
二、洪崧筌於105年9月初之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洪崧筌及其友人 高逸修 (未經起訴)、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
105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一名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後,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且以通訊軟體「SKYPE」聯絡洪崧筌後,洪崧筌、高逸修即自同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隨機在彰化縣鹿港鎮、彰化市等地之便利超商或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接續使用如附件編號1至76所示之銀聯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提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84萬6,000元,洪崧筌於領得款項後,再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三、嗣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崧筌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崧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銀聯卡明細與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提款紀錄、帳號、查獲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435號函所檢附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銀聯卡之跨境交易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9月4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23304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9月14日元作服字第1060022723號函所檢附之ATM提款影像資料與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86頁、第134頁、第147頁至第241頁、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60頁至第67頁)可憑。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共3枝),均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子彈1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彈匣1個,為金屬彈匣等情,亦有該局106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58022882號鑑定書、106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6965號函(見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原審卷第17頁)可資佐證。再按被告持用人頭手機、SKYPE與上游聯絡,待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進行取款,而被告持用附件所示之銀聯卡共76張進行提款,提款金額高達1,284萬6,000元,且提領持續之時間甚長,此為詐欺集團典型性的分工,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其友人高逸修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但依據上開提領照片顯示,高逸修曾持本案扣案之銀聯卡進行提款,次數甚多,可見高逸修亦參與其中,難認被告上開辯解為真。而被告又自承交本案扣案之銀聯卡予其提款者並非高逸修(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連同被告至少已3人甚明。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仍辯護稱本案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僅參與詐欺既遂後之提款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等情。惟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從事詐欺款項提領的任務分擔,對於集團內確保詐欺所得,具有關鍵性的地位,此一提款行為,為詐欺集團的犯罪計畫內,雖然被告並未親自參與詐騙,但依據前揭說明,亦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即屬當然,辯護人上開所稱應有誤解,不足憑採。
四、又本案被告雖然使用了76張銀聯卡進行提款,但公訴人基於罪疑唯輕,僅認定本案僅涉及1名被害人,而被告接續提領1,284萬6,000元,依照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加重構成要件,仍以成立同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前提要件,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定義),應屬重大犯罪,但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涉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新法已經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但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相同),法院並無詳加調查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事實之必要(可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且本案僅能證明被告從銀聯卡的帳戶內接續提領金錢,無法認定被告有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容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本案雖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彈匣,但此一彈匣是連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一起查扣,基於罪疑唯輕,應認此一彈匣與上開槍枝一同使用,無法分開,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4年9月初之某日開始,至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槍、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及彈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子彈15顆,應各僅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且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高逸修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另本案員警以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罪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地進行搜索,被告在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在房間內取出全部非法持有之槍、彈,且交由員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可以佐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但考量被告是在員警合法搜索前自首,即便被告未主動取出扣案槍、彈,員警在執行過程中,發現的可能性甚高,本案並非被告主動到警局自首,自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讓詐欺集團可以順利取得詐得之金錢,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甚多,且其一次持有3支手槍(應為改造手槍之誤),持有之子彈為制式子彈,數量更高達15顆,整體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但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更主動自首持有槍彈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亦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9月4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61013912號函所檢附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其於104年度有13萬942元之所得收入(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但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46頁之彰化縣政府106年9月8日府社工助字第1060304214號函),此一資力、財產狀況,亦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在罰金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沒有專門的技術及執照,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獨自一人租屋生活,房租每月5,000元,現在的職業是大貨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每月還要負擔母親的生活費用,但金額並不固定,我還有債務16萬元,每月要固定償還5,000元,在我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前,本來是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但因為常常要載我媽媽去看醫師,所以就把工作辭掉,為了生活,才會犯下本案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就沒收宣告部分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連同彈匣4個,均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子彈15顆,均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實質持有支配)、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㈣被告稱其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為6萬5,000元,雖其曾經參與提領的金額高達1,284萬6,000元,但其為詐欺集團車手,並非核心正犯,可以獲取之利益較少,是其所言,應有可信之處,卷內亦沒有證據釋明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應認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為6萬5,000元,此一利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除於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並非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故原判決於該部分之主文欄諭知「洪崧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其主文罪名之諭知即與其所犯之罪名不符,而此之錯誤,影響判決之本旨,自無法逕以裁正更正之。又雖原審就該部分之量刑已確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被告關於量刑之各項因素,包括其自白甚至主動自首,但又一次持有3支改造手槍,子彈為制式子彈,數量更高達15顆,整體犯罪情節甚為嚴重等情狀,其量刑自屬妥適;故被告辯護人以本部分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最輕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被告既係自首,原審却仍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非可採。惟罪刑必須合一判決,是被告此部分之論罪既有不當,自應連同其刑之宣告部分及原所定之執行刑一併予以撤銷改判。然如同前述,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既未有變更,且屬妥適,本院爰仍引用該等審酌之理由,而量處與原審所量處相同之刑,因而就此部分之罪、刑改為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諭知。
四、至犯罪事實欄部分之沒收,及犯罪事實欄部分之論罪科刑與沒收,原審之認事用法與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被告關於量刑之各項因素,亦屬妥適而無失之偏重情形,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即無足取,其此等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分屬持有槍彈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差異甚大,而被告表示其持有槍彈之目的,並非從事車手工作防身所需,難認兩者具有關連性,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前科,考量整體犯罪情狀、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時間具有部分重疊性等一切情狀,爰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洪崧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所宣告之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原審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洪崧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備註│├──┼──────────────────┼────────────────┤│1│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違禁物│││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同上│││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含彈匣1│同上│││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4│彈匣1個│同上│├──┼──────────────────┼────────────────┤│5│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口徑9mm)│同上│├──┼──────────────────┼────────────────┤│6│銀聯卡76張│被告所有、供詐欺所用之物│├──┼──────────────────┼────────────────┤│7│點鈔機1台│同上│├──┼──────────────────┼────────────────┤│8│迷你付1台│同上│├──┼──────────────────┼────────────────┤│9│手提電腦1台│同上│├──┼──────────────────┼────────────────┤│10│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同上│││號SIM卡1枚)││├──┼──────────────────┼────────────────┤│11│提款紀錄2張│同上│├──┼──────────────────┼────────────────┤│12│SKYPE帳號4張│同上│├──┼──────────────────┼────────────────┤│13│轉帳帳號1張│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