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亷政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林文和 (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於民國
104年3月25日15時52分許,由不知情之被告亷政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瞻雲宮」前,而後同案被告林文和下車前往該宮廟,徒手竊取該宮廟之香爐2個及花瓶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藏放在所攜之袋內,返回被告亷政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被告亷政修見狀得知同案被告林文和應係竊取物品,且經同案被告林文和告知所攜之物係竊取而來,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載運同案被告林文和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前往臺中市神岡區某回收場,售得7、800元。
嗣經告訴人即「瞻雲宮」主委 陳毅禎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亷政修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亷政修涉犯上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文和之供述、照片14幀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亷政修仍堅決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其雖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文和前往「瞻雲宮」、神岡區某回收場,惟其跟林文和原本不認識,是去找1個叫 小哉 ( 音同 )的朋友才遇到林文和,案發當日是小哉請其順道載林文和回 大雅 家,途中林文和說要去朋友家拿行李,叫其在車上等,其在廟旁邊的路讓林文和下車,其不知道林文和要幹嘛,等了5至10分鐘,林文和拿了行李到其車上,其沒有看到行李裝何東西,後來林文和又要其載他去回收場附近找朋友,並沒有跟其說要去賣東西,其一開始不知道林文和有偷東西,也不知道林文和是去資源回收場變賣,林文和是在變賣後,才向其坦承偷東西,其對此事完全不知情,沒有搬運贓物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文和於104年3月25日15時52分許,搭乘不知情
之被告亷政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段○○○號「瞻雲宮」前,獨自下車並徒手竊取「瞻雲宮」內香爐2個、花瓶2個,裝入手提行李袋內,旋返回被告亷政修所駕車輛,嗣將竊得之香爐2個、花瓶2個持往臺中市神岡區某回收場,變價7、800元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文和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毅禎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4幀在卷可稽,足認同案被告林文和之偷竊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是此部分竊盜犯行堪認屬實。而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亷政修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文和至「瞻雲宮」、神岡區某回收場之情事而已,至於被告亷政修是否如起訴書所載知悉同案被告林文和行竊並協同銷贓,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亷政修涉嫌搬運贓物罪,乃係以同案被告林
文和於偵查之供述為其論罪之最主要依據。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次按共同被告之共犯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得參。
㈢徵諸同案被告林文和於警詢時供稱:是我竊取的,拿去變賣
用,當時亷政修在車上等我,他不知道我要去偷東西,我沒有與亷政修分工,只有跟他說要去找朋友而已,竊取的物品都賣掉了,我沒有跟亷政修分贓,他只是載我而已,不知道我要去偷東西,亷政修跟我有共同朋友才認識,沒有糾紛仇恨等語(見警卷第8頁);嗣於偵訊時陳述:我叫亷政修載我去找朋友,亷政修在車上,我下車,亷政修也不知道我在幹嘛,我下車徒手拿香爐2個及花瓶2個放在手提袋,回去車上後放在車子的後座;亷政修真的不知情,我本來真的要找朋友,因為當時我在神岡的朋友家,亷政修也在神岡的朋友家,是我跟亷政修的共同朋友叫小哉,地址在神岡神圳國小對面,我沒有交通工具,我拜託朋友說他要回去,順便載我回去;回去的半路我突然跟亷政修說載我去找一下叫阿方的朋友,因為我想跟阿方拿毒,結果沒有找到人,阿方在瞻雲宮附近;我將竊得之物裝於袋內上車之後,亷政修就知道我去偷東西,我東西拿上車亷政修就知道了,我跟亷政修說都是我做的,跟他沒關係,因為亷政修事先也不曉得,偷到東西並且拿上車後,拿去神岡回收場賣,賣了7、800元,沒有跟亷政修分,是我獨得,我拿去買毒品等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迨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你當時載我去廟的時候,有跟我說什麼嗎?)我那天在神岡朋友家遇到亷政修,本來不認識亷政修,是當天在朋友家才認識亷政修,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我要回家,所以叫亷政修順便載我,載到半路時,我想去找其他朋友,叫亷政修載我去其他朋友家,朋友住在瞻雲宮旁邊,我下車去找朋友,叫亷政修去前面等我一下,我說我去找朋友,後來我找不到朋友,要出來的時候,看到廟裡有香爐,因為我有吸毒,身上又沒有錢,所以想偷香爐等物,因為我想偷東西,就先去亷政修車上跟他借袋子,但是我沒有說要做什麼用,東西偷了之後,我放在袋子裡,再提到亷政修車上,叫他載我回家,後來我想把偷來的東西拿到回收場賣掉,在神岡的路邊看到回收場,叫亷政修等我一下,我就拿下去賣。(檢察官問:是不是你跟廉政修借袋子,後來你把偷來的香爐等物拿上車,廉政修就知道你去偷東西了?)亷政修可能知道,但是沒有問我,我在去回收場的半路時,有跟亷政修說載我去回收場,他應該知道我要幹嘛,但是我有跟他說沒有你的事,因為我跟他不熟,所以我說這沒有你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而經原審質之同案被告林文和,究竟係變賣贓物前或變賣後告知被告亷政修竊盜一事,同案被告林文和則證陳;時間已久,我有點忘記了,我只記得有跟亷政修說東西我已經偷了,跟你沒有關係,你也不知情,但我不確定到底是賣贓物之前說的,或之後說的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基上,同案被告林文和前揭供述或證詞,攸關被告亷政修有無搬運贓物之犯罪故意,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亷政修之陳述,既有證詞反覆且自承時間已久記憶不清,無法確定之情狀,是否全然可信,殊非無疑,自難僅以同案被告林文和此部分之供詞,作為認定被告亷政修犯罪之唯一依據。再者,觀之被告亷政修就其與同案被告林文和認識、搭載過程,及對林文和竊取「瞻雲宮」香爐2個、花瓶2個並持之變賣均不知情等節,自警詢迄原審始終辯解一致,亦與同案被告林文和所陳內容大致相符。稽諸被告亷政修與同案被告林文和素不相識,僅係因共同友人小哉之請託,始順路載送同案被告林文和返家,況被告亷政修對同案被告林文和變價所得之7、800元亦未獲取分文,衡情被告亷政修當不至於甘冒遭查辦之風險,替同案被告林文和搬運贓物,則被告亷政修抗辯不知所載運者係竊盜贓物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㈣綜上,同案被告林文和前後不一之陳詞,尚難使法院產生被
告亷政修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搬運贓物之心證,且前已敘及,卷附照片14幀,頂多只能證明被告亷政修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文和至「瞻雲宮」之事實,顯難依此即為被告亷政修不利之認定。
六、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規,茲本案遍查全卷,公訴人所憑之證據,除同案被告林文和之供述外,並未舉出被告亷政修涉犯上開罪嫌之其餘積極事證,是依刑事訴訟所定證據法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同案被告林文和前揭供述真實性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同案被告林文和片面供詞,率予作為認定被告亷政修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亷政修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亷政修所涉搬運贓物罪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就被告亷政修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
七、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同案被告林文和因缺錢購買毒品,即自104年1月間起,陸續至臺中市大雅區、西屯區等地宮廟內,竊盜銅製香爐、花瓶、盤及敬茶杯等物,至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後供購買毒品花用,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而本案林文和於當日在臺中市神岡區神岡國小前朋友住處遇到被告廉政修,於回程時搭載廉政修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林文和因毒癮發作,而萌本件行竊犯意,而林文和於偵訊時稱:「回去的半路我突然跟廉政修說載我去找一下人,找阿方的朋友,阿方住哪裏我不知道,因為我想跟阿方拿毒,結果沒有找到人,因為阿方在瞻雲宮的附近。」「那時候廉政修就知道了,知道我去偷東西,是我東西拿上車廉政修就知道了。」「我跟他說反正我已經偷上來了,我跟廉政修說都是我做的,跟你沒關係,因為廉政修事先也不曉得。」(參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6164號卷第37頁背面、38頁偵訊筆錄)等語。
參與同案被告林文和所得上開銅製香爐及銅製花瓶等物,體積不小,而且與一般衣物行李外觀差異甚大,是以被告廉政修上開所辯伊不知情及林文和去回收廠賣完之後才知道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全然不可採信。㈡再者,同案被告林文和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想偷東西,就先去廉政修車上跟他借袋子(參監視器所攝林文和現場行竊畫面),但是我沒有說要做什麼用,東西偷完了之後,我放在袋子裏,再提到廉政修車上,叫他載我回家,後來我想把偷來的東西拿到回收廠賣掉,在神岡的路邊看到回收廠,叫廉政修等我一下,我就拿下去賣(參原審卷第94頁背面審理筆錄)。」等語。本案竊盜之贓物,確實係由林文和所竊之事實,已如證人林文和於偵查中先後迭次堅定證述不移,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憑,且該等贓物若非經被告廉政修駕車搭載、出借袋子,以及之後搭載運送至回收廠販售等等行為,同案被告林文和實無可能達其竊盜財物販售之不法目的,綜觀上述,被告廉政修早對同案被告林文和竊得上開贓物已知之甚明,衡諸常情事理,林文和證述情節,顯見依照事實而陳述,核渠等所證述諸情節,連貫互補,臻於事證充足完整,自無瑕疵存在。而原審判決以林文和嗣後證述不知被告廉政修是販售前還是販售後才知伊行竊之瑕疵,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誤會。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八、惟查同案被告林文和雖於偵訊時稱:「回去的半路我突然跟廉政修說載我去找一下人,找阿方的朋友,阿方住哪裏我不知道,因為我想跟阿方拿毒,結果沒有找到人,因為阿方在瞻雲宮的附近。」「那時候廉政修就知道了,知道我去偷東西,是我東西拿上車廉政修就知道了。」等語,然經原審質之同案被告林文和,究竟係變賣贓物前或變賣後告知被告亷政修竊盜一事,同案被告林文和則證陳;時間已久,我有點忘記了,我只記得有跟亷政修說東西我已經偷了,跟你沒有關係,你也不知情,但我不確定到底是賣贓物之前說的,或之後說的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原審因而以同案被告林文和前揭供述或證詞,攸關被告亷政修有無搬運贓物之犯罪故意,則伊所為不利於被告亷政修之陳述,既有證詞反覆且自承時間已久記憶不清,無法確定之情狀,是否全然可信,殊非無疑,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規定,自難僅以同案被告林文和此部分之供詞,作為認定被告亷政修犯罪之唯一依據。業已詳述於前。則檢察官再以此指摘被告廉政修上開所辯伊不知情及林文和去回收廠賣完之後才知道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乙節,即無可採。又同案被告林文和雖於偷東西前,有去被告廉政修車上跟被告亷政修先借袋子,但既沒說要做什麼用,即不能因被告亷政修有出借袋子行為就逕認其知悉同案被告林文和有欲竊取東西並將竊得之物置於袋子;況被告亷政修原不認識同案被告林文和,是於朋友家才偶遇,並於案發當日始應其朋友之請,順道載送同案被告林文和回大雅家,事後又未分到贓款或獲得任何好處,則亦難以被告亷政修於載送同案被告林文和回家過程中有載送同案被告林文和至回收廠處所之行為,即逕以推認臆測被告亷政修具有搬運贓物之犯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無罪之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即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