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婚字第309號原告 林秀成 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仙游縣榜頭鎮紫峰村頂西亭53號,惟本院按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結果,均因「本人不在」、「家人拒收」遭到退回,有該會回函可憑,原告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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