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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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戴淑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長期罹患癲癇症,且癲癇症發作頻繁,情緒衝動控制異常,智力功能明顯低於一般正常人。其於93年9月10上午11時50分許,精神狀況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內員工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展售架上之「AIRWAVES」口香糖13條,藏放在右褲腰袋內。嗣走至櫃台,拿出其欲購買之「生活泡沫綠茶」1罐及「川貝枇杷百草糖」1條結帳付款新臺幣35元後,為乙○○發覺攔阻其離去。
甲○○竟受其智能障礙造成體驗異常反應之影響,而以口及手分別咬、抓傷乙○○,致乙○○受有左前臂抓傷、左手無名指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店長 黃炫銘 聞訊前來協助制伏,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黃炫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93年9月10日開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28日北總精字第0930030373號函所附之甲○○精神鑑定報告各1份、乙○○受傷照片2張、案發當時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提起公訴,原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更正其起訴之事實及法條,認定被告為竊盜行為後,受其罹患癲癇症之影響,進而傷害店員乙○○,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故本院自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之法條。而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28日北總精字第0930030373號函所附甲○○精神鑑定報告1份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竊取之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為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學寬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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