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代理人 彭貴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金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固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查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可稽,乃其據以聲請停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武字第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即無從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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