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馮基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程序第三審上訴狀內已表明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詳細記載其具體之情事,並敘述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詎原確定裁定竟謂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未具體指摘,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時,仍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第三審上訴狀內所表明之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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