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11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149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0年8月2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易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侵占案件,於90年11月28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原應接續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嗣於9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基於收受贓物使用之犯意,明知其於92年9月30日前數天在其友人 張清和 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住處所借用,經張清和於92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天仁農莊附近所交付,懸掛EA-1415號車牌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係其綽號「滷蛋」之成年男性友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因發生車禍致車體毀損之EA-1415號車牌,改懸掛在甲○○於92年8月7日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中正路口遭竊之同車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引擎號碼A3V08336)車身上,所拼裝而成之車輛,仍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部汽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許明嬌 、張清和、 駱萬聲陳世德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許明嬌提出之轉讓書、欠費通知、罰單各一紙(分見偵卷第35頁、第52頁、第56頁、第118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91年8月間亦有收受上開贓車供己代步使用之犯行,惟業經被告否認,且查證人張清和於偵查中亦僅證稱借過被告汽車0次等語(見偵卷第93頁),復無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如上行為,並已據公訴人當庭減縮犯罪事實而加以更正,本院自得僅就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進行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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