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66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為夫妻,兩造於民國89年4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婚後約定共同於台灣居住生活,並申辦被告來台定居,惟被告婚後竟未依約來台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四年,經原告四處找尋未見其人,音訊全無,被告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再加上兩岸時空阻隔,婚姻顯已破裂,空有夫妻之名,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89年4月26日與原告於大陸地區結婚後,詎未依約來台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四年,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迄今未有任何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2日境信栩字第0931104396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89年4月26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生活,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四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