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對照表壹張、傳真單總表貳張、傳真機叁台、六合彩簽單伍張、總支數速見表捌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珠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99年度偵字第10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期滿。扣案之對照表1張、傳真單總表2張、傳真機3台、六合彩簽單5張、總支數速見表8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4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5月21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對照表1張、傳真單總表2張、傳真機3台、六合彩簽單5張、總支數速見表8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均為被告所有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9張在卷可佐。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